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八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罪刑之判決,改判論以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十月。已敘明上訴人之犯行,業據證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第一審指證明確。而A女於遭上訴人猥褻之後,立即、主動向其父(姓名、年籍詳卷)訴說上訴人「為何摸其胸部」;並於當日進香回家途中,向徐○、邱○○激動哭訴上訴人如何摸其胸部等情。分據A女之父、徐○、邱○○於第一審及原審證述甚詳。審酌A女於遭上訴人猥褻後,見其父時,即衝向其父,旋於上訴人離開後在車內向其父訴說遭上訴人猥褻經過,乃認知事件發生後,立即主動自發所為,應無虛構之可能;其另於當日進香返回永靖途中,在車內向邱○○等訴說上訴人如何摸其胸部時,邊說邊哭。足見其遭被猥褻之驚駭事件,心理受到驚嚇,因而激動害怕,仍處在恐懼壓力下,激動落淚無法控制自己情緒。斯時其推理及反應能力均處於有障礙之狀況,無法詳細思考故作虛偽陳述之可能。因認A女所為之證詞,應可以採信。又證人邱○○、徐○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當時上樓催促其等趕快下樓集合,在其等之房間門口見到A女,即先以手摸A女之臉頰,稱讚A女很可愛,之後即搭住A女之肩膀下樓等語,證人A女之父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亦證述:伊當時在樓下等候A女及邱○○等人下樓,後來看到上訴人搭著A女之肩膀下樓,A女看到伊,就趕快跑到伊身旁,後來上車後,A女就告知遭上訴人撫摸胸部之事,伊到了「北港朝天宮」後,就馬上找上訴人理論等語,核與證人A女所述關於上訴人如何將其帶下樓及之後其如何告知其父等情節相符,益徵A女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均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原判決係採證人A女之父及邱○○、陳○○、徐○之證言,證明A女遭侵害後,見其父即奔向其父訴說遭侵害之事,及在返家途中向其他證人訴說被害經過時,仍邊說邊哭之情狀,以佐證A女於審判時證言之真實性,並非以之直接證明上訴人猥褻A女之事實甚明。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徒以㈠、證人即A女之父、邱○○、徐○、陳○○等人均未目睹上訴人有何猥褻A女(摸胸部)之行為,其等之證言實屬傳聞,僅能證明上訴人與A女自香客大樓二樓走廊一同走樓梯下來之事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猥褻行為,原判決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矛盾。㈡、A女自承在走廊見到熟人阿婆及其他男子,怎可能無任何呼救、阻擋或其他防衛行為?㈢、上訴人係將A女自香客大樓二樓帶往一樓,非帶往偏僻處所,乃處於公眾隨時可能出現之場所,又在極短暫之時間,實無任何犯罪之動機或意圖。A女有關摸胸達五、六分鐘之指訴顯與事實不符,原審據以認定事實,嫌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㈣、原判決僅以一個十二歲孩童之單一指述,及其他證人聽信該孩童轉述作為判處上訴人重刑之依據,在嚴格證據並不明確,且上訴人始終堅持清白情況下,茍真令上訴人入獄,對其日後身心及家庭所造成之影響將無從彌補及回復。㈤、上訴人經台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上訴人無精神疾病,也無明顯異常之性癖好或性心理偏差,無強制治療之必要,有該院鑑定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證上訴人生理及心理均為正常,無類似戀童症之性心理偏差或癖好,請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為上訴人無罪之諭知等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違背法令,並就有無犯罪,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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