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交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交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交簡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仍於105年2月13日13時許」,補充為「仍於105年2月13日13時至17時許」。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補充為「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開飲酒處出發往基隆市○○區○○路住處方向行駛,欲返回現居所」。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嗣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基隆市○○路、精一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75MG/L」補充為「嗣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基隆市○○路、精一路口前時,因行車有搖晃不穩跡象,遭警攔查時,經警發現其身上有濃重酒味,乃帶回警局,經警於同日17時36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內,對鄭志賢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75MG/L」。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且被告於104年5月間已因飲酒駕車遭警查獲,並經本院判刑確定,甫於105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個月,即再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顯然未自前案獲取教訓,本不應輕縱;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及其學歷(高職畢業)、經濟(貧寒)、職業(工)等智識、家境、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36號被告鄭志賢男47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賢前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於105年2月13日13時許,在基隆市○○路橋下某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基隆市○○路、精一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7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賢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周耿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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