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慶 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101年度簡字第40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4832號、100年度偵字第355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慶上 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慶上前於民國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3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確定,於90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2年、1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接續犯意,於99年9月中旬某日,乘 謝老福 經營「老謝海產店」資金週轉不靈而急需用款之際,在高雄市○○區○○○路○○○○號9樓住處,貸予謝老福新臺幣(下同)2萬元,雙方約定借款利率每10天為1期,每期收取利息4,000元,年利率高達730%(計算式:4,000元÷10天÷2萬元×365天×100%=730%),並預先扣除首期利息4,000元,謝老福於借貸當日實際取得現金1萬6,000元,鄭慶上即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鄭慶上又承前犯意,接續收受謝老福依約於每10日至上址住處交付之4,000元利息,共計6期利息後,謝老福於99年12月初無力如期支付利息,即未再支付,經鄭慶上催討,於99年12月底某日,由謝老福之前妻 林錦桃 與鄭慶上協商,鄭慶上接續收受由林錦桃給付之2萬5,000元,其中2萬元部份清償本金,5,000元部分結算未付訖之利息,以代謝老福清償前揭債務,並由林錦桃取回上開本票(業經謝老福撕毀丟棄)。嗣經謝老福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老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謝老福、林錦桃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皆應具有證據能力。而上開各證人雖未由被告於偵查程序為詰問,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已經捨棄傳喚上開證人(見本審院卷第35頁),被告既已認無傳喚上開各證人之必要,則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之行使,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並告以要旨,即已為合法調查,得作為證據。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如下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慶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審院卷第34、37頁),核與證人謝老福、林錦桃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52至155、162至16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56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7至58頁),並有本院101年12月3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卷第14頁),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刑法第344條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而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貸予謝老福2萬元時,約定每10日一期收取利息4,000元,且借貸當時已預扣一期利息,其年利率高達730%(計算式:4,000元÷10天÷2萬元×365天×100%=730%,原審以12月計算,利率為720%),遠高於民法所定法定利率上限週年利率20%,是其所收取利息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謝老福因經營餐廳,急需資金週轉,始向被告借錢乙情,已據謝老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3頁),亦足徵被告確係利用謝老福急迫之際貸予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於林錦桃給付鄭慶上2萬5,000元以代謝老福清償借款部份,雖謝老福於警詢中證稱:伊大約自99年12月初即無法支付被告利息錢,四處籌錢償還,但被告向林錦桃說除要還本金2萬元外,還要再支付5,000元,被告未說明為何要再支付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53至154頁),未就該5,000元部分之性質具體陳明,惟謝老福當時已積欠被告數期利息,而林錦桃給付2萬5,000元予被告後,即自被告處取回謝老福開立之本票,被告復未再為催討,顯有將其餘未收取之利息合而為5,000元計算之情形,是此部分應計入被告收取之利息,然並不影響前揭雙方約定而計算之利率,要亦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放貸時先向謝老福預扣4,000元利息,之後每10日為1期收取6次利息,以及林錦桃代為清償之利息5,000元部分,俱屬同一放貸所收取之利息,被告均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屬基於單一犯罪計畫接續所為之行為,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另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已於上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與謝老福以5,000元達成和解,被告並當庭給付5,000元予謝老福,此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審院卷第34至3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合。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趁謝老福財務上急迫之際,以私人放款方式賺取顯不相當之超額高利,所為實不足取,然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賠償5,000元予謝老福,填補其所受之損失,謝老福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對被告量刑沒有意見,因已和解,不追究此事,也拋棄民事賠償請求等語(見本審院卷第39頁),暨被告自陳:目前務農、經濟狀況小康(見本審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予以宣告緩刑等語(見本審院卷第38頁),雖被告於前揭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並無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犯罪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被告再犯本件並非初犯,且被告迄於本院審理時始表示欲賠償謝老福,而謝老福願接受被告支付5,000元即達成和解,然此數額遠少於支付予被告之利息3萬3,000元(計算式:預扣利息4,000元+已支付之6期利息計2萬4,000元+結算時支付之利息5,000元=3萬3,000元),是本院認若因此和解而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將不足使被告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亦不足使其就自己犯行產生警惕,若不執行本件刑罰顯不適當,故不為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㈤、末以本件扣案 張家媛 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黃色記帳簿、 綠葉子 記帳簿、 沈秀春 中國信託存摺各1本、收據、 王惠珍 面額2萬4,000元本票、張泰堯面額3萬6,000元本票、 張正一 面額1萬元本票、 蕭登進 面額1萬5,000元本票各1張、退兌支票影本(張家媛)、劉玉珍面額60萬元本票各2張、 張家瑜 郵局存摺3本、 陳廣鳴 借款資料3張、 謝金山 面額6,000元本票4張、 孫衍禧 面額1萬元本票、身分證影本各6張、高雄區中小企銀空白支票7張、李冬梅面額6,000元本票12張、記帳紙36張、空白本票44張、退兌支票53張及張家媛所有之面額1萬元本票1張等物,均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徐彩芳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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