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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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7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甲○○?????雷振鵬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雷振鵬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共計參拾貳顆)、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甲○○及雷振鵬三人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5年1月14日19時25分許,在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與凌雲路1段80巷巷口之榕樹下公共場所,以象棋乙副(32顆)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法係分3家拿取象棋,每人輪流作莊,凡有人自摸或胡牌時,其他人須付賭資新台幣(下同)100元予自摸或胡牌者。經警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述當場賭博器具象棋乙副及在賭檯上賭資200元。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及雷振鵬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並有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4幀在卷及賭具象棋1副與賭資200元扣案足資佐證,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三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公共秩序,及其等犯罪動機、情節、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象棋1副(共計32顆),係被告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現金共
200元則係在賭檯上查獲之財物,是上開象棋及現金,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志豪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