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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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淑貞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706號),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係因其女 張逸萱 與告訴人乙○○間之糾紛,始至學校找告訴人乙○○理論,因之發生本件衝突,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亦非嚴重,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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