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8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世鋒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被上訴人即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劉瓊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並未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關於裁判費部分,倘上訴人係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之部分,是本件上訴利益即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至其併對原審判命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亦提起上訴,然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9萬1,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2,685元【倘上訴聲明範圍僅針對原審判命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乃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憑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訴審理期限約為5年,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萬6,100元(計算式:1,435元×12月×5年=8萬6,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開裁判費並補正上訴聲明,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