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92號聲請人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聲字第827號聲請回復原狀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827號事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5條第2項、第92條、第93條,承審法官有另案為聲請人依法聲請迴避中。又於裁定隱匿應迴避法官等大名,意圖吃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5條第2款、第37條第2項規定、第38條、第388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核辦,聲請該案承審法官湯千慧迴避。又本件被告依憲法第24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辦理。
三、經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827號聲請回復原狀事件,已於103年9月17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前開裁定並於103年9月25日送達聲請人,其訴訟程序已終結,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於103年9月29日始具狀對該聲請承審該事件之法官迴避,此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狀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之聲請係在該原審事件終結之後,則承辦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可言。此外,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或釋明上開承審法官對於本件103年度聲字第827號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本件迴避聲請,自非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黃愛真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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