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444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葉子寬人被告樂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簡航 新人被告 魯思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貳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樂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源公司)於民國102年11月6日邀同被告 簡航新 及魯思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美金181,500元,借款期間自102年11月6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並約定自實際借用日起,利息按月計付,利率按聲請人定期儲蓄存款1年期機動利率加百分之2.63機動計算(現為年利率百分之4)。另特約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之日6個月以內部分,按未還本金餘額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上開借款,被告樂源公司除僅繳付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外,餘欠美金80,298元(以103年8月18日美金對新臺幣匯率
30.04元換算為新臺幣2,412,156元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無效果,被告樂源公司應負清償之責,被告簡航新及魯思詩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計為24,95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詹雪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