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6月3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3年度苗簡字第59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為親生兄弟,被上訴人之妻 詹錦珠 與其姊妹 詹阿菊 間因土地信託糾紛,由詹錦珠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提出恐嚇取財之告訴,業經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嗣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亦遭裁定駁回,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為前開刑事案件之重要證人,倘上訴人願出庭證述,必能翻轉上開偵查結果,然因該案經過多年,上訴人記憶模糊,故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315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未依被上訴人指示而為證述,且不願再於相關刑事偵查程序中出庭作證,被上訴人因此懷恨在心。上訴人於民國90年12月間搭建系爭鐵皮屋,為恐占用鄰地,於建築前已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申請鑑界,並善意信賴該次測量結果,搭建鐵皮屋及圍牆,被上訴人不服鑑界結果,另行申請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於91年1月31日再次鑑界,竟與頭份地政前次測量結果不同,嗣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經界訴訟,業經本院以92年度苗簡字第384號判決確定在案,因兩次測量面積差距僅約3.8平方公尺,上訴人既已施工完成,遂表明願意向被上訴人價購,詎被上訴人為損害上訴人以洩前恨,乃向苗栗地檢署提出竊占罪之告訴,經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後,又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於本院92年度苗簡字第384號確認經界訴訟確定後,逕就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興隆小段719之1地號土地,非但拒絕上訴人之清償,甚且向上訴人之妻表示只要上訴人同意於其妻與詹阿菊間訴訟出庭證述即可和解云云,上訴人只得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到院清償前開債務,顯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除係用以要脅上訴人作出違反記憶之證言外,亦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之目的,應屬權利濫用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第719之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00元,市場成交價約為每坪12,000元,被上訴人因本件權利行使所能獲得之利益依公告現值計算為8,360元,依市場成交價計算為13,794元,上訴人善意信賴頭份地政專業測量之結果而施工,並無逾越疆界之故意,倘依原審判決結果拆除地上物,將因拆除鋼樑及圍牆影響鐵皮屋之結構,經上訴人委請專業技師鑑估結果,拆除後回復原狀至少需花費750,000元,所受損失顯然大於被上訴人因此所能獲得之利益。
三、證據:除引用第1審所提證據外,並提出本院91年度聲判字第2號裁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上訴人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114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提聲請狀及本院通知書、頭份地政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估價單、戶口名簿影本各1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碧和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申請頭份地政於90年12月5日前往系爭土地複丈,被上訴人業已向上訴人表明不服測量結果,並另行向竹南地政申請於91年1月31日鑑界,與頭份地政前次測量結果不符,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之界址尚有爭議,卻不待鑑定結果,故意越界建築,經被上訴人勸阻仍不予理會,自應將其越界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其提起上訴後所陳前揭情事,均屬子虛烏有,且與本件訴訟無涉。
三、證據:除引用第1審所提證據外,並提出頭份地政與竹南地政函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興隆小段第719之3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第719之1地號土地相鄰,上訴人前曾申請頭份地政於90年12月5日前往上開土地複丈界址,被上訴人業已向上訴人表明不服測量結果,並另行向竹南地政申請於91年1月31日鑑界,與頭份地政前次測量結果不符,上訴人明知前開土地之界址尚有爭議,卻不待鑑定結果,故意越界建築鐵皮屋及圍牆,經被上訴人勸阻仍不予理會,嗣經本院以92年度苗簡字第384號判決確認上開土地界址在案,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上述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界址測量結果,上訴人確係越界占用被上訴人土地達3.82平方公尺,為此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以:兩造為親生兄弟,因上訴人不願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於其妻詹錦珠與詹阿菊間之民刑事案件出庭證述,被上訴人因此對上訴人懷恨在心。上訴人於90年12月間搭建系爭鐵皮屋,為恐占用鄰地,於建築前曾先申請頭份地政鑑界,始據以施工建築,並善意信賴該次測量結果,搭建鐵皮屋及圍牆,被上訴人不服鑑界結果,另行申請竹南地政於91年1月31日再次鑑界,竟與頭份地政前次測量結果不同,嗣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經界訴訟,業經本院以92年度苗簡字第384號判決確定在案,因頭份地政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面積差距僅約3.8平方公尺,尚在法律規定之容許誤差範圍內,上訴人既已施工完成,遂表明願意向被上訴人價購,詎被上訴人為損害上訴人以洩前恨,乃向苗栗地檢署提出竊占罪之告訴,經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後,又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於本院92年度苗簡字第384號確認經界訴訟確定後,逕就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興隆小段719之1地號土地,非但拒絕上訴人之清償,甚且向上訴人之妻表示只要上訴人同意於其妻與詹阿菊間訴訟出庭證述即可和解云云,上訴人只得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到院清償前開債務,顯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除係用以要脅上訴人作出違反記憶之證言外,亦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之目的,況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00元,市場成交價約為每坪12,000元,被上訴人因本件權利行使所能獲得之利益依公告現值計算為8,360元,依市場成交價計算為13,794元,上訴人善意信賴頭份地政專業測量之結果而施工,並無逾越疆界之故意,倘依原審判決結果拆除地上物,將因拆除鋼樑及圍牆影響鐵皮屋之結構,經上訴人委請專業技師鑑估結果,拆除後回復原狀至少需花費750,000元,所受損失顯然大於被上訴人因此所能獲得之利益,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前開占用部分之土地,應屬權利濫用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固有明文。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
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
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
(一)兩造所有上開第719之1、719之3地號等2筆相鄰土地間之界址,前經本院以92年度苗簡字第384號確認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連接實線確定在案乙節,有被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本院上開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附於原審卷宗內可憑,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前開事件卷宗核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於其所有第719之1地號土地上所搭建之地上物,經原審勘驗現場後,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如原審附圖所示A-E-F-A連接區域所築水泥田埂面積2.22平方公尺(原審判決主文欄及理由欄第3段誤載為2.2平方公尺)、E-G-H-F-E連接區域所建鐵皮屋面積0.58平方公尺、G-I-J-H-G連接區域所建圍牆面積1.02平方公尺,合計面積3.82平方公尺,均已逾越上開界址,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第719之3地號土地等情,有勘驗筆錄、鑑定圖及現場位置簡圖附於原審卷宗內可稽,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施以測量之方法,係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兩造所有上開土地附近周圍鑑測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施測前開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頭份地政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本件有關土地之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始作成鑑定圖,已屬極為精確之測量方法,被上訴人亦對上開測量結果未予爭執,而上訴人僅於原審表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與頭份地政複丈結果兩相比較,尚在法律容許誤差範圍之內,且測量結果與施測人員個人技術息息相關,故難以認定何次測量較為精確等語,亦未明確指稱或舉證證明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原審測量結果有何錯誤存在,本院審酌前情,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為前開測量結果應屬可採,上訴人所建前述鐵皮屋、圍牆、水泥田埂等地上物確實越界占用被上訴人土地合計面積3.82平方公尺。
(二)然查:被上訴人所有上開719之3地號土地,地目為田,總面積為1,388平方公尺,於93年1月間之最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00元,且被上訴人亦將之作為田地使用,目前休耕中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勘驗筆錄、現場位置簡圖各1份、照片5張附於原審卷宗內可稽,而上訴人前開地上物所越界占用之部分,面積僅為3.82平方公尺,對被上訴人所有該筆廣闊之田地而言,上訴人越界占用之土地面積比例極微,倘以前開公告現值計算,該占用部分土地價值僅為8,404元,縱以較高之市場成交價計算,至多亦僅在數萬元之間,參以被上訴人目前係以之作為田地使用,且尚在休耕當中,足見該占用部分土地目前對被上訴人而言,所供利用之經濟價值有限;惟依上訴人自行委請工程人員估價結果,倘欲拆除越界部分之地上物,就上開占用部分之田埂、圍牆、鐵皮屋等地上物之拆除、廢棄物處理及耗損等項目之費用,達於385,000元,此有上訴人所提估價單影本1紙附卷可參,而被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表示對前開估價結果並無意見,堪信屬實,前述拆除所需費用與被上訴人遭越界占用土地部分之價值相比,兩者差距甚遠,被上訴人於取回前開土地之後,僅係增加休耕田地面積3.82平方公尺,對原有面積達於1,388平方公尺之整筆土地而言,實屬九牛一毛,並未藉此增加極大之利用價值,而上訴人卻需因此花費數十萬元拆除已興建完成之地上物,於經濟上所受損害顯然較鉅;又兩造間為親生兄弟,僅因上開區區3.82平方公尺之建築越界糾紛,被上訴人即向苗栗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竊占罪之刑事告訴,業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2年度偵字第237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2年度上聲議字第1107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見兩造雖為骨肉兄弟,然平日相處不睦,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曾一再陳明其建築越界為無心之過,且因越界占用部分之面積極為有限,願意出資向被上訴人價購該占用部分土地,以避免因拆除地上物所受之損害,惟被上訴人不為所動,始終堅持訴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復未能具體表明其收回上開3.8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何大幅提升原有土地利用價值之情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因行使本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能獲得之利益有限,而上訴人因此需出資僱工拆除地上物所受之損害甚大,被上訴人前開權利之行使,顯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之目的,為權利濫用之行為,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即屬可採。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在頭份地政測量之後,明知被上訴人到場未予認章,前開土地之界址尚有爭議,卻不待最後鑑定結果,故意越界建築,經被上訴人勸阻仍不予理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前開所陳,業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係善意信賴頭份地政人員測量結果而為建築,並無越界占用之故意,且在建築當時無人出面阻止等語,而被上訴人就其前開所述,僅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在91年2月4日催告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頭份上公園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份為證,然該份存證信函既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建築完成之後始行寄發,即不能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建築之時確曾出面加以阻止且未獲上訴人置理,而被上訴人雖對頭份地政測量人員施測結果未予認章,僅表示其不能認同頭份地政之測量結果,對上訴人而言,尚不能因此推定該次測量結果必屬錯誤,其因信賴頭份地政測量人員之專業,未另行尋求其他法定程序對上開土地界址作出最後認定,或待被上訴人申請其他測量機關複丈,旋即依頭份地政初次測量結果加以建築,雖在程序上有欠謹慎,容易引發爭端,然其建築之界址,仍係基於頭份地政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並非全無所本,雖事後經本院於上開確認界址事件中及原審審理時先後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更精密之方法鑑定結果,認定頭份地政初次測量之界址略有誤差,導致上訴人所建地上物有所越界,然究不能據此認定其在建築之時,於主觀上必有越界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故意,而被上訴人既不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加以證明,即不能進一步主張排除上訴人對於前揭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建前開地上物固然越界占用被上訴人土地3.82平方公尺,然因被上訴人收回該部分土地所能獲得之利益有限,與上訴人因拆除所受之損害金額相比,甚為懸殊,其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顯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之目的,已屬權利濫用之行為,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越界部分之土地,命其拆除越界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尚有未洽,上訴人據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1審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已予審究,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芬
法官黃佩韻法官邱光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