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丹芬選任辯護人李夏菁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丹芬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丹芬於民國105年8月2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道路下山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30分許,行經萬溪產業道路下山方向374號燈桿處時,與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 李坤陽 發生擦撞事故,致使告訴人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左肘及左髖部挫傷及撕裂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詳後述不受理部分),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亦未下車為必要之救護行為,即逕行駕車離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上字第1300號判例亦可供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徐丹芬之供述、告訴人李坤陽之指訴、證人 余孟剛 之證述、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車行經事故發生地點,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確實下山時有看到一群騎腳踏車的人,好像有看到併排的情形,且經過時隱約聽到有人罵三字經,但真的沒有印象我有撞到人;我有保全險,如果有撞到人我一定不會逃避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事故現場為連續彎路下坡,駕駛者必須時時注意車前狀況,加以案發地點為S型彎路,越過彎路後,受旁邊樹木遮擋,即無法察覺後方車行車輛狀況;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車輛相撞時,並未有任何聲響,為輕微擦撞,再加上同坐一車之證人 徐在田 亦證述未察覺任何問題或異狀,均足證被告無從認知後方發生事故;至於被告供述聽到三字經時的情況,與證人李坤陽、余孟剛所證稱發生車禍時之情況不同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有於事故發生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事發之萬溪產業道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承(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547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第48頁、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交訴字卷】第30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李坤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被一台白色CAMR
Y的車輛擦撞到我的前輪才發生事故,我有看到肇事車輛事後在那邊停留一下,才知道是白色CAMRY,CAMRY的車款我在路上經常看到,後來事發後,我們到山下的三叉路口調閱監視器,雖然沒有看到車牌,但是當日的監視器畫面只有被告的車符合白色CAMRY形式,當日我跟警察看了很久,該時段沒有其他白色車輛下山,因此指認是被告的車輛肇事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06頁、第110頁、第114頁、第119頁);證人即當日與被告一同下山之車友余孟剛則於審理中證稱:我有印象肇事車輛是一台白色的車,應該是CAMRY車款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28頁)。再參以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確為白色CAMRY車款,有被告提出之車輛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73頁);而下山監視器確有攝得被告車輛經過乙情,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7頁),則可認定當日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肇事之車輛,確為被告所駕駛者無疑。再告訴人因該次事故受有腦震盪、左肘及左髖部挫傷及撕裂傷之傷害,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另事故發生時,被告並未停留現場察看並為必要之救護行為等情,復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認(見偵卷第6頁、第48頁、本院交訴字卷第31頁),並與告訴人及證人余孟剛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14頁、第12
3頁)。是被告駕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且被告未為必要救護行為即行離去等客觀情事,均堪認定。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罪,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設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用以處罰明知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盡救護義務之責及企圖脫免責任之人。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傷害後擅自離開現場等客觀事實雖足認定。然仍須被告主觀上具備對於肇事致人死傷之認識,方足成立肇事逃逸罪。
㈢證人即被告之兄徐在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8月20日
當日我搭被告的車一同下山,是坐在副駕駛座,下山時我沒有察覺或發現被告車輛與他人發生碰撞,只有看到一路上很多騎自行車的人,被告一直按喇叭去警告這些人;後來被告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有這件事情;我覺得很意外,因為當天我在車上沒有任何感覺,也沒有印象有任何碰撞的聲音;當天開車是正常的開,遇到狀況會減速,我沒有感覺到急煞車或閃避;下山途中我和被告沒有什麼交談,但是沒有感覺到被告情緒有何改變,下山之後被告也沒有什麼異常之處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90頁至第91頁)。
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肇事的白色CAMRY車輛發生擦撞時,擦撞本身沒有聲音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18頁),可知被告車輛與告訴人單車發生擦撞,確未發出何足以使車內人員察覺之聲響。而兩車相撞所產生之衝擊,因撞擊型態為碰撞、擦撞而有輕重不同;相撞兩方車輛所受個別影響(速度變化及所造成之形體變化),亦因質量不同而有差異。質量大之一方所受影響小;質量小之一方所受影響大。自行車之重量本即遠遠不及自用小客車,再衡以告訴人證稱:我和被告擦撞的力道很小,但腳踏車在下山時只要輕輕碰一下就足以讓人摔車,我的腳踏車是碳纖維的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10頁),並觀諸告訴人所騎乘單車之照片(見偵卷第35頁),可知該輛單車係用於自行車運動之專業碳纖維單車,車體較一般通勤用自行車更為輕盈,則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發生擦撞、擦撞力道微小、以及雙方車輛重量之差異等因素,被告車輛因此次擦撞所產生之振動可能甚為輕微,車內之人是否可以查覺,實屬有疑。
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事發後我有看到肇事車輛停留
一下,大概10秒鐘(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10頁、第117頁)。但告訴人亦證稱:「(問:你發現肇事車輛有停頓,是因為對方停在該處或是煞車燈有亮?)煞車燈有亮」、「(問:你方稱肇事車輛有停一下,且煞車燈有亮,則該車輛是在減速中或是停頓?)我當下無法判斷她是因為要減速而煞車或是她知道後面有事故而煞車」、「我無法判斷白色CAMRY車輛有無完全停下」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13頁、第11
7頁、第120頁),據此可知告訴人亦無法確認被告是否確有減速至停止,抑或僅是顯示煞車燈光。而事發地點為一下坡連續彎路乙情,有現場照片(編號1)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則駕駛人在此等下坡連續彎路踩踏煞車踏板減速,進而顯示煞車燈光,本屬常事,無從僅以告訴人於事發後看見被告車輛顯示煞車燈光,推論被告知悉後方發生事故。再告訴人所稱被告停留「10秒」,為告訴人主觀估算之時間,對於時間流動之快慢感覺,本存在個人差異,尤其當時告訴人甫遇交通事故,驚魂未定之下,對於時間之感覺甚有可能出現誤差。加以證人余孟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看見被告與告訴人碰撞時,我距離被告有20到30公尺,我先減速到告訴人旁停車後,發現告訴人自己爬起來了,從我看到告訴人被擦撞到我到他旁邊經過幾秒鐘,當時已經看不到被告的車輛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24頁、第126頁)。證人余孟剛雖另稱:被告經過我旁邊時,我差點被撞到,我有煞車減速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26頁、第129頁),公訴人並據此主張腳踏車停止後重新起駛需要時間,余孟剛見到告訴人倒下後再抵達告訴人身旁時,沒看到被告車輛亦屬合理等語。然而,證人余孟剛係稱其減速,並未停下,且其當時係處於下坡路段,可以輕易加速,則不能以一般腳踏車於平地上自靜止狀態起駛所需時間,推斷余孟剛到達告訴人身旁所費時間,而證人余孟剛於事故發生時距離告訴人僅20至30公尺,以其自行車處於下坡路段,並為行駛中之狀態,當可迅速趕到告訴人身邊,證人於到達時既已無法看見被告車輛,足見告訴人所稱被告顯示煞車燈光之時間長短並非準確,事故發生後被告隨即離開現場,並無停留察看之情事。
㈤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既然有在下山途中沿路鳴按喇叭提醒腳
踏車,應該知道自己車輛與腳踏車間距離太近有危險,而會持續注意右側車輛,超車後有發生事故被告應該知情等語。惟事發地點為連續下坡彎路,業如前述,於此種路段駕駛人須全神貫注於前方路況,以正確控制車輛行向,尚須適時減速以避免衝出道路,被告注意力既同時被多項工作所占據,能否分神注意後方自行車有無發生事故並非無疑。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係以汽車右後側面後門以後位置碰撞到我的前輪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07頁),再加以依證人余孟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交訴字卷第
130頁),本件事故發生之處,為連續彎路中之右彎。則被告不無可能係因車頭已向右越過轉彎處,右後側視野受到轉彎處路燈燈桿、樹木等障礙物遮蔽,而未能看見在右後側受擦撞倒地之告訴人。是以公訴人前開主張,尚難憑以認定被告必然知悉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㈥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從萬溪產業道路下
山時,前方有2輛自行車併排騎乘,我超車後,隱約聽到後面有人罵三字經,併排騎乘與罵三字經是緊接著發生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6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39頁至第140頁);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要被撞上時,有罵三字經,還沒罵完就倒地了,我有喊出來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13頁、第116頁)。然而告訴人另證稱:我是第一個騎,余孟剛騎在我之後,我們兩個是前後騎,沒有併排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06頁);證人余孟剛則於審理中證稱:事發時告訴人在我前方20公尺左右之位置,我們沒有併排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31頁)。則被告所供聽到有人罵三字經之情境,與告訴人及證人余孟剛證述事發時罵三字經之情境並非相符。再被告另供稱:我開車下山的時候有經過很多腳踏車隊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39頁)。並參以證人余孟剛於審理中證稱:被告開車經過我身邊時,我有罵一聲髒話,因為被告那樣開實在是蠻危險的;下一秒告訴人就倒了,我又有罵了好幾聲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26頁)。可徵被告之駕駛行為會使旁邊之自行車騎士感到危險,縱使沒有發生車禍,騎士也可能口出穢言。則被告供述聽到罵三字經之時點,是否確為與被告發生擦撞之後?抑或是經過其他自行車騎士時其他騎士所發?尚欠明瞭。則不能僅以被告供述有聽到三字經,推斷其於案發當時即知悉發生事故。㈦辯護人雖聲請勘驗被告警詢、偵訊之光碟,以證明被告於警
詢時即提及事發當日有搭載兄長徐在田,於偵訊時則因不知有事故發生而一再詢問告訴人等情(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8頁)。然而,被告是否提及有搭載兄長乙事,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關聯;而本案無從認定被告知悉發生事故乙情,業經本院論斷如上,毋須再以被告偵訊錄影證明,且辯護人及被告於審理期日,本院詢及:「有何證據聲請調查」時,均答稱:「無」(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31頁至第132頁),是可知上開證據均無予以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仍得合理懷疑被告於事故發生離開現場時,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所知。即不足使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5年8月2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道路往下山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30分許,行經萬溪產業道路下山方向374號燈桿處時,見告訴人騎乘自行車於前方而欲超車,應注意行經彎道處不得超車,及超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相當之間隔超過,亦無不能注意情形,而疏未注意,貿然自告訴人之自行車左方超車,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後方車身擦撞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左前方,告訴人因此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左肘及左髖部挫傷及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頁),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14頁),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莊明達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諭知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