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62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藍偉中 相對人 佳暉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貴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向聲請人擔保一切債務之清償,分別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1日、107年3月12日及107年12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596萬元、234萬元及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邀同第三人李貴輝、 章修綱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貸款,總授信額度為413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3330萬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催告函及掛號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於108年2月14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固陳稱聲請人於相對人逾期後曾同意相對人增加抵押額度並變更借款契約條件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以,本件聲請人主張抵押借款已全部到期,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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