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05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205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2051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霈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
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件:
一、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李霈汝於民國93年5月12日向原告訂立現金卡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15萬整,利息按年息18%固定計息,延遲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息20%計收,依約定書第一條第三款可稽,因聲請人於95年9月1日起終止現金卡業務,聲請人於終止日依契約條款停止使用。倘終止日尚有現金卡欠款,屆期將自動適用本行「優惠分期攤還專案」。主動將借款年限轉換為84期,利率以百分之15計算,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12月31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34180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一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李霈汝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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