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3歲民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015號、第1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互相告訴對方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其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乙○○均於本院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對被告乙○○、被告甲○○之告訴,有本院96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附卷足憑,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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