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殺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殺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藏匿人犯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2年5月間某日至92年8月21日」、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95年10月12日」,並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三、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茲將本件分別適用舊法、新法之結果,均不生逾二十年或逾三十年之情形,是以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並不生「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生效施行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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