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5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鴻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依刑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82號被告陳秉鴻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鴻係 林燕嬌 之夫,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5日、同月16日、同月17日,與 許筱涵 (另為不起訴處分)在陳秉鴻位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租屋處,接續為性交行為共3次,嗣經林燕嬌查看陳秉鴻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燕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秉鴻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於106年8月15日至17日與│││偵訊時之自白│許筱涵通姦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燕嬌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證││├──┼───────────┼─────────────┤│3│被告與許筱涵106年8月LI│全部犯罪事實。│││NE通訊軟體簡訊內容畫面││││、106年8月22日承諾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郁萍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