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家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9號聲請人 洪培元 相對人 洪銘駿
洪嘉駿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洪培元與相對人洪銘駿、洪嘉駿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洪培元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訴訟救助聲請人洪培元向本院對相對人洪銘駿、洪嘉駿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97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7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洪培元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洪培元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2,000元,應即由聲請人洪培元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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