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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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積善選任辯護人張躍騰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61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訴字第6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積善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7行原記載「000-000號機車」部分,均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補充「(李積善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 江宗廷 撤回告訴,另由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6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積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64號卷第1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88年4月21日增訂之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而刑法第185條之4則為同法第29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因肇事致告訴人江宗廷受有傷害而另涉嫌過失傷害嫌部分,固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此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惟被告肇事後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依上說明,仍應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附此敘明。
㈡、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衡酌被告肇事後雖有逃逸之事實,然其於事故發生當時,有下車察看,並將傷者扶至路旁,此據證人 李冠毅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53頁),且告訴人僅受有臉部、右手與左膝多處開放性傷口及疑似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傷勢非重,又被告於犯罪後不僅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悉數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態度堪認良好,如遽以重刑施加其身,實生刑罰苛虐之感,是認即使科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最低度刑,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亦危害交通安全,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後述),已見悔意,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當庭悉數賠償告訴人6萬元,有本院104年度審交簡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64號卷第30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614號被告李積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號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蕭玉杉 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李積善於民國104年2月1日12時前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號前方路段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其自用小客車右側有江宗廷騎乘000-000號機車行駛中,竟完全漠視上開安全規則而貿然超越000-000號機車,並自用小客車右側後照鏡不慎撞及江宗廷,使江宗廷摔倒而受有臉部、右手與左膝多處開放性傷口及疑輕微腦震盪等傷害。詎李積善於駕車肇事並致江宗廷受傷後,竟未報警處理亦未通報救護即逕自逃逸。案經江宗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積善上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等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江宗廷及證人李冠毅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
(四)編號LAFD074-01、LAFD006-01、LAFD080-02道路監視器
104年2月1日12時前後錄影畫面;
(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
(六)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
185條之4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嫌,所犯上述2罪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9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慶皇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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