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32號原告 王梅香 訴訟代理人 張簡復中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陳呈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第2款、第3款及第7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之無自用住宅購屋貸款借據,日期為民國85年8月12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嗣後原告於104年1月14日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85年8月12日無自用住宅購屋貸款借據所示債權金額26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確認85年8月22日無自用住宅購屋貸款借據所示債權金額4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見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673號卷)。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主要爭點在於原告是否為無自用住宅購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認定,二者具有社會生活上之共同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又其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訴之及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簽訂日期分別為85年8月12日、同年8月22日之無自用住宅購屋貸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案列98年度司促字第58714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原告與主債務人無法律上關係,原告亦未於系爭借據上簽名與蓋章,且原告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對被告上開之債權不存在。並聲明:㈠確認85年8月12日無自用住宅購屋貸款借據所示債權金額26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85年8月22日無自用住宅購屋貸款借據所示債權金額4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主債務人即訴外人 王秀治 於85年8月12日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公司借款300萬元,並有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詎料訴外人王秀治自90年5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經被告向高雄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後(案列92年度執字第27136號),尚有金額1,624,33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曾於98年11月20日以系爭借據向高雄地院對聲請對本件連帶保證人即原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98年度司促字第58714號,系爭支付命令於99年2月8日確定在案,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被告公司既已對原告取得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原告不得再就同一事件提起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98年11月20日以系爭借據向高雄地院對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98年度司促字第58714號,系爭支付命令於99年2月8日確定在案,此有高雄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58714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673號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並經本院調閱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673號卷,核屬相符,復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未於系爭借據上簽名及蓋章,亦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對被告無債權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本件是否有一事不在理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㈡經查,被告於98年11月18日以系爭借據為依據向高雄地院聲
請核發對原告之系爭支付命令獲准,系爭支付命令業經高雄地院核發於99年2月8日確定之確定證明書,有高雄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58714號支付命令卷可稽。而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於系爭支付命令撤銷前或經原告提起再審救濟前,原告不得更行起訴確認系爭支付命令表彰之債權不存在。從而,原告於本件更行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借據所示之260萬元及4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依首揭法律規定,自不合法。執此,被告自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㈢又立法院於104年6月15日三讀通過立法委員提案修正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11條、第514條、第521條,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4條之4、修正第12條,惟查上開修正之條文尚未經總統公佈施行。縱上開修正民事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業經總統公佈施行,然依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4條之4第2項「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可知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對系爭支付命令無溯及適用,故原告就已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倘合於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496條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併此敘明。
五、綜上,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原告不得就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更行起訴,則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 官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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