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宗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宗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霖因犯誣告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部分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
103年度簡字第2035、203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月,但既與其另犯之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不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定其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表104年度聲字第1606號│├──────┬─────────┬─────────┬─────────┤│編號│1│2│3│├──────┼─────────┼─────────┼─────────┤│罪名│誣告│誣告│誣告│├──────┼─────────┼─────────┼─────────┤│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所犯法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犯罪│102年5月15日│101年12月5日│101年11月15日││日期││││├──────┼─────────┼─────────┼─────────┤│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3年度偵│臺北地檢102年度偵│臺北地檢102年度偵││機關│字第6002號│字第24648號│字第24648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2127│103年度簡上字第│103年度簡上字第││││號│175號│175號││事實審├──┼─────────┼─────────┼─────────┤││判決│103年7月31日│104年4月8日│104年4月8日│││日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2127│103年度簡上字第│103年度簡上字第││││號│175號│175號││判決├──┼─────────┼─────────┼─────────┤││判決│103年8月28日│104年4月8日│104年4月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3年度執│臺北地檢104年度執│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7661號│字第3849號(編號2│字第3849號(編號2││││至3經本院103年度│至3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035、2036號│簡字第2035、203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