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李冠儀 再審被告 彭永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本院108年度原上字第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8年度原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6日宣示後不待送達,即已確定,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08年11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之住所「新竹縣○○鎮○○路00號」,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原上字第1號卷第330-1頁),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堪認上開事由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再審原告即可知悉,則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9日起算3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於108年12月23日(星期一)即告屆滿(按:期限末日原為108年12月22日,因適為星期日,故順延至星期一),乃再審原告遲至109年1月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收狀戳),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羅惠雯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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