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司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司字第129號聲請人 陳煥達 即尚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公司法第326條、第327條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另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就任尚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未據提出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暨提請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本院分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及同年月26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及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自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