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8號上訴人即被告 姚萍 原審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姚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八罪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另就轉讓禁藥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判決書經郵務機關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被告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55頁)。嗣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後補」,而未敘述上訴理由,本院乃於109年1月7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8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亦經郵務機關於109年1月13日送至上址被告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53頁),但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到本院,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紀凱峰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格瑤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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