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24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六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塑膠袋驗餘重量零點叁伍壹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含塑膠袋驗餘重量零點三五一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一組。查甲基安非他命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皆屬違禁品,爰聲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毒品,而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稽。又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體,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後,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含塑膠袋重量零點三五一公克),亦有該局函覆之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考;另扣案吸食器一組,則經被告自承為購入專供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語明確,足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乃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無訛。揆諸首揭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