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3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台灣獼猴壹隻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明知在被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台灣獼猴之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前,不得獵捕該等保育類野生動物,竟於民國94年1月中旬某日,在宜蘭縣大同鄉崙埤村林家巷2之4號住處附近,見台灣獼猴1隻,即予以獵捕,並將之關在上開住處之鐵籠中飼養。嗣於94年1月20日18時許,為宜蘭縣警察局刑警隊持搜索票,在其宜蘭縣大同鄉崙埤村林家巷2之4號住處內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台灣獼猴1隻。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 黃文熙 於偵查中之結證證述。
(三)證人 劉蘇阿英 於警訊中之指述及偵查中之結證證述。
(四)卷附宜蘭縣政府會勘紀錄1紙。
(五)卷附扣押物品清單1紙。
(六)卷附台灣獼猴照片2張。
(七)扣案之台灣獼猴1隻。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之宣告,扣案之台灣獼猴1隻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附錄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