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42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玖仟零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借款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據約定書第23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89,094元,及自89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改為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請求,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予准許;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3月10日、87年3月18日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70萬元,借款期限均至107年3月10日,均自借款日起每滿1個月為1期,共分240期,每期攤還部分本金及依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利息均自借款日起第1年之利率採固定方式(即年息7.875%)計付,屆滿1年之日起利率則改按伊當時與本件借款同種類貸款之本件抵押物所在地之地區利率機動計付,並同意伊於每年3月及9月或因國內外情勢變遷所定新利率計付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除按遲延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聲請拍賣被告所提供之抵押物後,僅獲部分清償,尚不足1,289,094元,被告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外,另應計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時之利率為年息10%)與違約金。為此依借據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及分配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借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289,0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1,227,531元│自89.6.27起│10%│自89.6.27起至清償日│││至清償日止││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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