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154號聲請人正合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化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慶雲 即金雲企業社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慶雲即金雲企業社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5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85萬7,000元,並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95年度存字第8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苗栗地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590號、95年度北簡字第44720號及96年度簡上字第468號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並未獲得本案全部勝訴確定,相對人即有受不當(超額)假扣押執行損害之可能,依上開說明,於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難認為訴訟終結。聲請人雖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間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惟依聲請人所提苗栗地院100年11月24日苗院國95執全天字第737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所載,該院95年度執全字第73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係因債務人即相對人清償而塗銷查封登記,然聲請人於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98年2月間即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上開判解,即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非適法之催告,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