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7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光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1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復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之錠劑貳顆(驗餘淨重共零點貳壹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人類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竟非法持有含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之錠劑3顆,衍生其他犯罪,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嗎啡錠劑僅3顆,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油漆工(依調查筆錄所載)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錠劑3顆,經檢出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其中1顆經鑑定單位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用罄,業已用罄滅失,不再為沒收之諭知,其餘2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驗前淨重共0.32公克,驗餘淨重共0.2117公克,見偵卷第56頁之毒品成分鑑定書)。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38號
被 告 劉光復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光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4日上午6時5分前,持有含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之藥錠3顆(淨重0.32公克)。嗣於同日上午6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劉光復遭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光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被告持有含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之藥錠3顆等情。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AC13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4年3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所持有之藥錠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且被告未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光復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上開含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之藥錠2顆(驗餘部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