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49號聲請人 吳彥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春輝 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係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又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聲請人所應按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86歲、男性,依內政部公布之111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所載,相對人年齡之平均餘命約為5.76年;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是本件標的金額核定為1,704,707元(計算式:24,663元×12月×5.76年=1,704,7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命聲請人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吳孟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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