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90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鳳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所簽發之付款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下稱台新苓雅分行)、票號為LY-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4萬元、發票日為民國94年5月16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已於94年3、4月間交付予其男友乙○○,供支付貨款之用,實際上並未遺失,竟於94年5月9日謊報系爭支票遺失,而向台新苓雅分行申報掛失止付,同時填載遺失票據申報書,以書面未指定犯人而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嗣執票人甲○於同年月16日向臺北縣樹林市山佳郵局提示時,因系爭支票業經掛失止付而未獲兌現,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亦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其成立要件。若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刑責。即本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始足當之。此之所稱故意,亦指直接之故意(確定故意)而言,若為間接之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系爭支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為據,並認被告係成年人且開設公司營利,對於所簽發支票之流向應有相當認識及警覺性,被告供稱於94年
3、4月間借系爭支票予乙○○,與其於同年5月9日申報遺失之時間僅隔1、2個月,豈有如此輕易遺忘之理?被告於辦理支票掛失止付時,自應確實查明遺失支票之票號、張數,不能徒以臆測之方式或僅以不知簽發交付何人而驟然掛失止付,並輕率向該管警察機關申報遺失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4年3、4月間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其男友乙○○,實際上並未遺失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辯稱:我在3、4月間借了1張只蓋公司大、小章的支票給我男友,因為他未告知我金額及日期,所以我忘了有借他票據的事情,後來我在5月4日遺失皮包,我以為支票及印鑑都放在該皮包內,我問銀行還剩幾張票沒開出去後,在5月9日將支票簿剩餘的支票掛失,系爭支票被退票後我才想起該支票是我借給我男友的,因為執票人說是我男友拿給他的等語。查系爭支票係被告出借予乙○○,而經乙○○交付予甲○,以向甲○借取現金使用,又被告於94年
5月9日前往台新苓雅分行辦理系爭支票掛失止付手續,及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轉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嗣經甲○透過樹林市山佳郵局提示系爭支票後,於支票到期日遭退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明確,並有系爭支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系爭支票確未遺失,而被告卻於94年5月9日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並向警察機關申告支票遺失無訛,是被告客觀上確有不實報請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行為。故本件所需探究者為被告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向警察機關申告支票遺失時,主觀上是否明知系爭支票並未遺失,而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直接故意。經查:
(一)證人即台新苓雅分行行員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約去年年中時,被告說支票簿不見,不確定遺失幾張,我們只能提供已經提示且兌現的支票號碼給被告,被告是先作空白掛失,因為被告不知道開給何人及金額,所以要等提示了才知道發票日期、金額等法定事項等語綦詳,核與卷附遺失票據申報書所載,被告於94年5月9日就以鳳合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5張支票申報遺失,且均未填寫金額、受款人、發票日期等情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因支票遺失,未能確認遺失支票之張數、金額等事項,嗣經台新苓雅分行行員告知業經提示兌現之支票票號後,始以此為依據,就其餘未經提示兌現之支票辦理掛失止付之情。
(二)上開被告辦理掛失止付之支票中,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業於94年4月18日遭退票之情,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紙在卷可參;證人丙○○亦證稱:退票的票號並沒有報給她,因為被告還不是拒絕往來戶,被退的票還可能再提示;發生退票時,我們會告訴發票人退票金額,有質疑時我們會告知票號等語,與被告所辯因退票時伊只知退票金額,故不知上開支票業經提示且遭退票,而直接依銀行提供之票號據以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等語相符,益徵被告確僅係依憑銀行行員所提供之票號辦理掛失止付手續,於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時主觀確實不知其遺失之支票為何,因而誤認上開5張支票(包括系爭支票及業經退票之0000000號之支票)均已遺失,並因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及申告支票遺失。
(三)又依被告之供述,其出借系爭支票與乙○○之時間距其辦理掛失止付之時間雖僅隔1、2個月,惟被告亦供稱其交付系爭支票與乙○○時除發票人簽章外,其餘金額、發票日等法定應記載事項俱未填載;且被告與告訴人原本素不相識,而係經乙○○將系爭支票輾轉交付與告訴人以借取現金,並非由被告直接簽發交付與告訴人,則被告對系爭支票之流向記憶不清,因此誤認系爭支票並未交付與他人而係與其他支票一同遺失,亦非無可能。至系爭支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1紙等僅可證明被告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及申告支票遺失之客觀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當時主觀是否明知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並未遺失;且公訴意旨所謂被告徒以臆測或不知簽發交付何人而驟然掛失,並輕率向該管警察機關申報遺失之推論內容,亦僅足認被告於申告支票遺失前未盡查證之義務,容有疏失,然尚不足認定被告係「明知」系爭支票未遺失,而具有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直接故意。
四、綜上所述,依被告辦理掛失止付及申告支票遺失時之情況,實難遽認被告當時主觀上知悉系爭支票並未遺失,且公訴人所持論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明知其申告之事實係屬虛偽不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具誣告之直接故意,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自與刑法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楊文廣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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