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3號原告詮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 律師
邱佩芳 律師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昌分行法定代理人 陳東憲 訴訟代理人己○○
壬○○被告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三六九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所製分配表:表一應分配與原告壹佰壹拾參萬元、表二應分配與原告參拾壹萬元、表三應分配與原告壹佰壹拾陸萬陸仟元、表四應分配與原告參拾萬玖仟元、表六應分配與原告參拾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戊○○、庚○○,於民國82年2月間交由原告承攬建造,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於83年1月15日完工,上揭建物完工前戊○○、庚○○計劃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擴建,因而將該建物增建共計324平方公尺之工程,續交由原告承攬施工,增建工程款總計為新台幣(下同)641萬元,原告於83年7月1日完工,但訴外人戊○○、庚○○僅給付65萬元,尚欠
576萬元,迄今未付,此業經原告請求本院核發92年度促字第35247號支付命令確定,原告並向法院聲請實行法定抵押權,以93年度拍字第327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建築物。按原告就系爭建物之增建工程,於83年7月1日即已完工,原告之承攬報酬債權於此時即已發生,原告之法定抵押權自該日起成立生效。而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昌分行(以下簡稱台灣企銀)之債權雖有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惟其設定之時間係85年2月間,係成立於原告之法定抵押權之後,故本件分配受償之順序,原告之債權自應優先於被告台灣企銀。次按稅捐債權,除土地增值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外,不過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並無優先於抵押權債而受償之效力。本件原告之工程款債權,因有法定抵押權為擔保,即如附件編號1、2、6、7、11之建物賣得價金,自應優先於稅捐債權而受償,詎分配表表1、表2、表3、表
4、表6竟將原告之債權列為普通債權,並使被告屏東縣縣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稅捐處)、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以下簡稱國稅局)之稅捐債權優先於原告之債權受償,自有違誤。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本院92年度執字第136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3月16日所製分配表中:表一應分配與原告113萬元、表二應分配與原告31萬元、表三應分配與原告116萬6千元、表四應分配與原告30萬9千元、表六應分配與原告30萬8千元。
二、被告方面:
㈠、台灣企銀部分:訴外人戊○○、庚○○已付清原告原工程部分(即已設押被告第1順位抵押權在案之不動產部分)之工程款,故原告對訴外人戊○○、庚○○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而原告對原建物既無債權存在,其法定抵押權亦不存在,則被告登記在案之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優先受償。而訴外人僅積欠原告增建部分之工程款,則原告僅有增建部分之法定抵押權。是以分配表1、表3之執行拍賣所得金額係拍賣屏東縣屏東市○○○段1小段332號土地及846、847、848、
849建號之建物,既已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在案之不動產,前開拍賣建物因無增建部分,故原告無優先受償之權力。分配表2、表4、表6係拍賣編號暫919、920、921、925、926增建部分建物所得,依執行處分配表所載分配分式,顯屬合理。
㈡、國稅局、稅捐處:
1、原告主張該承攬之增建未保存登記建物工程款即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係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特定債權,惟該增建部分並無原告請求登記抵押權,基於公信原則,縱令其主觀所信賴者與客觀存在的權利歸屬並不一致,法律仍應保護主觀之信賴。
2、原告之增建工程,於83年7月1日即完工,則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即已成立生效。原告雖向債務人請求履行執酬債務,並經債務人支付部分工程款後無著,卻遲至92年始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超過二年短期時效,再依民法第
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故原告因承攬所生之債權請求權已因不行使而消滅。而抵押權目的在擔保債權之清償,乃從屬於債權而存在,故其發生及消滅均應從屬於主債權,主債權既因時效消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故原告自不能主張行使增建建物部分法定抵押權。
3、末按原告對其應得之報酬請求權,因未於二年間行使而消滅,又未於時效消滅後五年間行使法定抵押權,其抵押權消滅,原告於94年拍定後分配又主張權利,與法未符。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於民國82年2月間承攬建造,如附表所示訴外人戊○○、庚○○之建物,於83年1月15日完工,上揭建物完工後,原告承攬施工增建工程,工程款總計為641萬元,原告於83年7月1日完工,但訴外人戊○○、庚○○僅給付65萬元,尚欠576萬元,迄今未付,原告請求本院核發92年度促字第35247號支付命令,原告並向法院聲請實行法定抵押權,以93年度拍字第327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建築物等情,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工程合約書、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促字第35247號卷及93年度拍字第327號卷經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⑴原告當事人是否適格?⑵原告債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⑶原告是否有優先受償的權利?⑷如果有法定抵押權的話,是否有民法第880條之適用?茲審酌如下:
㈠、原告當事人是否適格?被告抗辯原告85年9月11日已變更為詮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也變更為辛○○○,惟於請求核發92年度促字第35247號支付命令時,卻以詮發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邱慶珍 的名義請求,顯非適格的當事人,該支付命令應為無效,自不得持該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經查,原告公司於85年9月11日已由詮發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慶珍,變更為詮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辛○○○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47頁)而本院92年度促字第35247號,於92年9月22日核發時,債權人仍列詮發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邱慶珍,此有該支付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惟此支付命令,業經本院於95年1月11日予以更正為債權人詮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並已確定,此有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0-202頁),顯認前之瑕疵業已更正,原告其為實施訴訟的權能,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㈡、原告債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⑴、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酌。
⑵、原告主張陸續均有向債務人請求清償,而訴外人戊○○、庚
○○於90年1月11日已簽立協議書,表示清償之意思,且放棄時效消滅的抗辯,是以被告自不得代位主張時效消滅的抗辯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系爭工程於83年7月
1日完工,原告於完工後均曾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於85年3月22日及90年1月11日簽立付款之協議書等情,業經證人戊○○到庭證稱:工程款未清償,原告2、3個月就會向我請款1次,我曾經在85-87年間有過過3張票給他(見本院卷第107頁)等語,並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3、114頁),足信債務人已有承認之意思表示,已使時效中斷。又原告於92年9月19日請求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於92年11月10日確定,縱認83年至92年原告未行使其請求權,而認時效已消滅,惟訴外人戊○○、庚○○於時效完成後,原告核發支付命令時未為異議,應認其有拋棄時效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被告既係代位訴外人戊○○、庚○○為時效之抗辯,依上開實務見解,訴外人戊○○、庚○○不得再主張時效抗辯,則被告亦不得代位主張時效抗辯。
㈢、原告是否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⑴、按承攬之工作物為建築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
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3編第6章抵押權之規定,於法定抵押權準用之。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513條、第873條第1項及第883條定有明文。原告就增建部分,即附表編號
6、7、11部分所賣得價金,依上開規定,有法定抵押權存在,即應優先於被告之普通債權而受償。被告雖抗辯原告未經登記,不得行使法定抵押權,惟本件工程係於83年完工,而民法第513條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通過,其既無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則法定抵押權於83年既已成立,自無登記之必要,是被告所辯顯屬無據。
⑵、至於原告得否就增建建物所附屬原有建物部分賣得價金優先受償,茲敘述如下:
①、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
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參照。
②、經查系爭增建建物,為廚房之增建,無獨立之出入門戶,此
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拍字第327號卷屬實,與原有建物已附合為一體,無從區別其使用上之獨立性,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於增建建物之抵押權自應擴及於原有建物,而得就原有物賣得之價金亦一併優先受償。是以原告就附表編號1、2之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就其賣得價金,得優先受償。
㈣、有無民法第880條之適用?
⑴、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2項、第
880條定有明文。此項除斥期間係自消滅時效完成後起算,又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係除斥期間,如抵押權人於起訴後,未行使其抵押權,其除斥期間仍在繼續進行中,不因已起訴或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而中斷進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參酌。
⑵、抵押權之除斥期間係自擔保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起算,是以
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83年7月1日成立,原告於完工後均曾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於85年3月22日及90年1月11日簽立付款之協議書、92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業如上述,則抵押權之除斥期間均應從新起算,而非自83年7月1日起算,依上開說明,原告於94年4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除斥期間,自無抵押權消滅之情。
㈤、綜上所述,如附表編號1、2號之建物,原告有法定抵押權,且其設立在先,自應優先於被告台灣企銀受償,且其受償之順位,除土地增值稅外,亦優先於一般稅款,如附表編號
6、7、11號之建物,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對於上開建物部分之拍賣價金自得以第1順位抵押權優先受償。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分配表異議之訴規定,請求將本院92年度執字1369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3月16日所製分配表,表一應分配與原告113萬元、表二應分配與原告31萬元、表三應分配與原告116萬6千元、表四應分配與原告30萬9千元、表六應分配與原告30萬8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審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附表(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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