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賜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賜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賜琪前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5月5日、88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2211號、88年度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26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2年1月12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14日13、14時許,在基隆市外木山某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18日19時3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為警通知到案說明,其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賜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P0000000),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上開公司於102年2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5、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依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可以查知,被告係因涉嫌竊盜
案而為警通知到案說明,員警並無客觀情資懷疑被告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係在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
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且手段平和,暨其學歷國小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