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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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46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龍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貳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㈠黃建龍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23日以96年度易字
第35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⑴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月27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⑵經本院於96年11月26日以96年度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丙案);⑶經本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易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丁案);⑷經本院於97年1月28日以96年度易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甲、乙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2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丙、丁、戊三案,則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甲、乙二案所定之刑與丙、丁、戊三案所定之刑,經接續執行,於99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再犯竊盜案件:⑴經本院於99年6月25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
764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下稱己案);⑵經本院於99年10月11日以99年度易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庚案);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⑴99年5月13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辛案);⑵於99年10月11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壬案);⑶於99年10月4日以99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癸案);⑷於99年10月18日以99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子案);⑸於100年1月24日以99年度易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丑案);上開庚、辛、壬、癸、子、丑六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就其中辛、壬、癸三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就庚、子、丑三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該六案所定之刑與己案所處拘役接續執行,甫於101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10日,於101年6月7日釋放出獄,構成累犯)。
㈢復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2月27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603號決判處拘役50日(尚未確定)。
二、本案事實詎黃建龍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詎仍基於施用之意,於102年1月底某日,在基隆市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30公克,聲請書誤為「毛重」,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0028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2年1月29日下午6時15分許,因另案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拘票,在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大螢幕遊樂場」內,為警拘獲,經警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經黃建龍坦承因欲供施用而持有,然查獲前尚未及施用,始悉上情。
三、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建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且被告供稱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欲供自己施用,但尚未施用即遭查獲(詳見被告102年1月29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12號卷第67頁反面);而被告該次(102年1月29日下午)被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於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類毒品,均呈「陰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同前偵卷第9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前偵卷第69頁)各1紙在卷足憑。顯見被告該次確實尚未及施用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照片4幀(偵卷第12-18頁)等資料在卷可參;而本件扣案白色微黃透明結晶物,經聲請人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偵卷第74頁),而被告持有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意欲施用(非供運送、轉讓、販賣),然被告尚未及施用即遭查獲,是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是被告黃建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僅0.0030公克,尚未達該條例第4項加重處罰規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無該條項加重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多次紀錄,本次尚無故持有
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心脫離毒品,又被告除有多次毒品前科外,復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惟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動機係欲供自用,數量不多,非供轉讓、販賣或代為運送,並未危害他人健康或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學歷(高中肄業)、家境(貧寒)、無業等經濟、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28公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證字第413號編號1),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102年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足考,係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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