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小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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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小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373號原告華納透天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羅維徵 訴訟代理人 張添火 被告 李岳壇 訴訟代理人 張丞毅 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80元,嗣於民國102年4月
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91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華納透天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則係華納透天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被告應按月繳納管理費1,035元(依區分所有建物面積每坪15元計算),惟其自99年8月起至101年9月期間之管理費均未繳納,尚欠26個月之管理費計26,910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華納透天社區2期社區住戶,建商售屋時,已向每戶收取5,000元管理費,表示無庸再繳納管理費,並於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俟1期與2期社區合併為華納透天社區後,再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未來管理費多寡及分攤方式。其後1、2期社區於99年7月31日合併更名為華納透天社區,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社區規約,惟規約中並未約定自何時開始收管理費,且原1期住戶自100年1月起才開始收管理費,被告亦應自100年1月起始得向原告收取管理費。又原告違規設置柵欄,支出工程費用644,000元,嗣經基隆市政府認係違章而要求拆除,當時2期住戶約
270戶,平均每戶約支出2,385元,該費用應予扣除。另原告未經決議支付他公司土地稅3,422元、房屋稅19,462元,合併後住戶約345戶,平均每戶約支出66元,該費用亦應予以扣除。另原告之法代羅維徵不具委員身分,非訴訟當事人,本件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經查:
(一)原告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業經向主管機關基隆市七堵區公所報備,經基隆市七堵區公所審查合格,發給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而羅維徵經改選為原告華納透天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亦經基隆市七堵區公所同意備查在案,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報備證明及同意備查函在卷可稽,故羅維徵具合法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其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具法定代理權限,被告辯稱羅維徵不具委員身分,本件應予駁回,容有誤會。
(二)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035元,且其積欠自99年8月起至101年9月止共26期之管理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催繳函、原告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七堵區公所同意原告報備改選主任委員函、建物登記謄本、99年7月31日訂定之華納透天社區規約、10
1年6月2日修訂之華納透天社區規約為證,並有管理費統計表在卷可憑,而被告就其自99年8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亦不爭執,是其積欠99年8月起至101年9月之管理費計26,910元,堪認屬實。
(三)被告固辯稱社區規約並未明白約定自99年8月起繳納管理費,且原壹期住戶自100年1月才開始收管理費,其亦應比照辦理云云,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又觀之原告於99年7月31日訂立之社區規約中亦明文約定住戶管理費為每坪15元之繳納義務,從而,倘無特別約定,管理費至少應自次月即99年8月起算,斯時被告即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故依社區規約之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非但未免除被告99年8月至同年12月之管理費繳納義務,反係所有住戶倘有欠繳99年12月以前之管理費者,應負有與被告相同標準之管理費繳納義務,被告自不能以其他住戶仍有未繳納99年度管理費之情事,作為己身拒絕繳納管理費之理由。至被告如認原告管理費之使用不當,或得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提出討論及要求原告改善,或藉由管理委員選任及改選監督管理委員會,或循法律途徑救濟,亦非得執為拒絕繳納或扣抵部分管理費之法律依據。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原告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