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33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交簡字第3873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7010號),提起上訴,嗣因上訴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家境清寒又屬初犯,有里辦公室出具之證明書可證,原審判決量刑太重,請求予以輕判、分期付款及宣告緩刑云云。惟查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亦即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並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
則若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三、本件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審酌上訴人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案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濃度高達
1.08mg/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致擦撞 陳俊良 所駕駛之汽車而肇事,其亦因此而受傷,足見其犯行於他人與自己之生命安全確有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而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並參酌上訴人無業且家庭經濟小康,而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本院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事由,且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上訴人雖提出里辦公室證明書欲證明其家境清寒,惟查上訴人所提該里辦公室全未說明其如何具體實審查上訴人之資力,逕於證明事項表示「茲證明此人家境清寒又需照顧年邁母親」,其效力實有可議,亦無從為上訴人清寒之認定。而上訴人服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濃度高達1.08mg/L卻仍執意駕駛輕車致與人發生擦撞受傷,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本有加以從重處罰必要,原審未宣告緩刑,亦無任何不妥之處。另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是否准予分期付款及如何分期,本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職權,則本院審酌原審認事用法及處刑既屬,上訴人片面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尚難憑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王奕勛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