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5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第7行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犯罪事實倒數第2行之「6萬1千9百元」應更正為「61,920元」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民族社區郵局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 李豔紅 ,再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因而先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61,92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並加以提領一空,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幫助詐欺行為,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將所有之帳戶存摺等物販售予李豔紅再轉交 陳俊傑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僅阻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斟酌其先前並無前科,素行非劣,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提供帳戶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件所犯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所提供郵局帳戶存摺等物,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既已輾轉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人,又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