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66號
97年度交聲字第972號97年度交聲字第973號97年度交聲字第97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萬泰輪業行即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3月17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萬泰輪業行即丙○○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萬泰輪業行即丙○○(下稱異議人)所有如附表違規車輛欄所示之機車,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行經附表所示違規地點,而有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乃援引附表舉發違反法條欄所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
二、本4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經營萬泰輪業行,如附表所示機車均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出售,並交付買受人占有使用,惟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附表所示交通違規行為均非異議人所為,詎原處分機關不察,竟將第三人所應負之責任,轉嫁予異議人,且未將舉發通知單送達予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13條亦有明文。查:本4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如附表所示裁決書均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於97年3月20日將上開裁決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以為送達,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而異議人係居住於非處罰機關,且非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之臺中市,依司法院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3目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7日,乃異議人於97年4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具狀對附表所示裁決書表示不服,雖異議人所具狀紙誤載為「訴願書」,然觀其內容係對上開裁決書不服之理由,是無論其形式上是否誤用「訴願書」字樣,均不妨礙其聲明異議之效力,足認異議人確已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其聲明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新
臺幣(下同)5百元罰鍰;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處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在人行道臨時停車,處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處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處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75號參照)。揆諸前揭解釋意旨,對於交通違規事實之造成,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始得據以處罰車輛所有人。經查:
⒈登記於異議人名下如附表所示車輛,於附表所示時、地,因
有附表所示違規行為,而為警舉發,有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單、違規照片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⒉異議人已將如附表所示機車出賣與他人,業據證人乙○○到
庭結證稱:我在萬泰輪業行跑業務,另外如果有買受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我要代理萬泰輪業行去地檢署開庭,車號000-000號機車是 邱育富 購買,並由其母親擔任保證人,當時由我到交車給邱育富;車號000-000機車是 李坤銅 購買,繳款情形我忘記了,當天辦理當天交車給李坤銅,他沒有依時繳款,我曾找過李坤銅,有去找他,他就會繳錢,李坤銅有繳清車款,但因找不到他的人,所以無法辦理過戶;車號000-000號機車,是甲○○購買,甲○○辦理分期付款買賣時,我還在學習,當時由另一位業務 劉志昌 陪同我一起辦理,辦理之後當場交付車子給甲○○,甲○○已依約繳清價款,但後來找不到他辦理過戶,所以沒有辦過戶;車號000-
000號機車由 戴聖峰 購買,他繳錢很正常,沒有告過他,是由弘達車行代為賣出,當天由弘達老闆將車子交給他,戴聖峰有繳款,但因為積欠紅單,所以無法辦理過戶。車行機車交付買受人後,無法掌握機車行駛狀況等語明確。此外,復有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買受人及保證人身分證影本、本票、客戶電腦卡在卷可稽,依此足認本件違規車輛名義上雖登記為異議人所有,然異議人並非車輛之實際占有人,對於該車輛亦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能力,是其主觀應無違反上開規定之故意。
3.又異議人與買受人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僅因於買受人給付全部價金前,仍屬該車之車主,然異議人於交付車輛後,事實上亦無法限制買受人將該車交何人駕駛或查知駕駛人有無違規行為,故亦難認異議人有何過失。
㈢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有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通知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本4件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因有如附表所示之情,均難認已對異議人為送達,因此異議人對於舉發通知單上應到案日期前即無知悉之可能,依此難認異議人已經違反上揭應到案日期之義務,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4件違規行為,難認係出於異議人之故意或過
失行為所致,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裁決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表:
┌─┬────┬────┬──────┬──────┬───────┬───────┬──────┬──────┐│編│受處分人│裁決日期│裁決案號│違規車輛│違規時間│違規事實│裁罰內容│舉發通知單案││││││││││號││號├────┤│├──────┼───────┤├──────┼──────│││本院案號│││舉發方式│違規地點││舉發違反法條│舉發通知單送││││││││││達情形│├─┼────┼────┼──────┼──────┼───────┼───────┼──────┼──────┤│一│萬泰輪業│97年3月│高雄市政府交│車牌號碼000-│88年2月11日│行車執照未隨車│罰鍰新台幣│高雄市政府警│││行即 蔡淑 │17日│通局高市交裁│718號輕型機│9時28分│攜帶│600元│察局高市警刑│││娟││字第裁32-252│車├───────┤│道路交通管理│字第025230│││││30號裁決書││高雄市前鎮區草││處罰條例第14│號舉發違反道││├────┤│├──────┤衙二路517號前││條第1項第2款│路交通管理事│││97年度交│││當場攔停舉發││││件通知單│││聲字第││││││││││966號││││││││││││││││├──────┤│││││││││舉發通知單送││││││││││達資料已銷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97年6月10││││││││││日高市警前分││││││││││六字第097001││││││││││4215號函參照││││││││││)│├─┼────┼────┼──────┼──────┼───────┼───────┼──────┼──────┤│二│萬泰輪業│97年3月│高雄市政府交│車牌號碼000-│88年9月5日│機車駕駛人或附│罰鍰新台幣│屏東縣政府警│││行即蔡淑│17日│通局高市交裁│662號輕型機│10時41分│載座人未戴安全│500元│察局屏縣警│││娟││字第裁32-145│車││帽│(修正前)道│交字第014572│││││726號裁決書││││路交通管理處│6號舉發違反│││││││││罰條例第31條│道路交通管理│││││││││第3項│事件通知單││││││││││││││││││││││├────┤│├──────┼───────┤│├──────┤││97年度交│││逕行舉發│屏東縣潮州鎮中│││舉發通知單送│││聲字第││││山路│││達資料已銷毀│││972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97年6月5││││││││││日潮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三│萬泰輪業│97年3月│高雄市政府交│車牌號碼000-│88年5月2日│在行人穿越道臨│罰鍰新台幣│台北市政府警│││行即蔡淑│17日│通局高市交裁│601號輕型機│14時46分│停│600元│察局第6581│││娟││字第裁32-658│車│││道路交通管理│51350號舉發││├────┤│151350號裁決├──────┼───────┤│處罰條例第55│違反道路交通│││97年度交││書│逕行舉發│台北市○○路一││條第1項第1│管理事件通知│││聲字第││││段與廣州街路口││款│單│││973號││││││├──────┤│││││││││無法查明送達││││││││││情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7年6││││││││││月6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000000000號││││││││││函參照)│├─┼────┼────┼──────┼──────┼───────┼───────┼──────┼──────┤│四│萬泰輪業│97年3月│高雄市政府交│車牌號碼000-│88年6月25日│機車駕駛人或附│罰鍰新台幣│高雄市政府警│││行即蔡淑│17日│通局高市交裁│423號輕型機│13時37分│載座人未戴安全│500元│察局高市警│││娟││字第裁32-151│車││帽│(修正前)道│刑交相字第15││├────┤│40354號裁決├──────┼───────┤│路交通管理處│140354號舉發│││97年度交││書│逕行舉發│高雄市○○路││罰條例第31條│違反道路交通│││聲字第││││││第3項│管理事件通知│││974號│││││││單│││││││││││││││││││├──────┤│││││││││本案郵寄收據││││││││││聯已銷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6月6││││││││││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0000000││││││││││93號函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