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075號原告A1詳卷
A詳卷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高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A1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A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國家賠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7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0年度國字第1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而第二審各應徵收之裁判費為8,100元,是以原告各應繳納之裁判費合計為13,5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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