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34號原告 陳盈成
岳晉 譽被告 方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所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萬0,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24號民事判決僅係確認被告之優先承購權存在,被告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仍繫於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其與第三人 廖財木 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24號民事判決、土地買受人(優先購買權人)分配明細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00年度士調字第103號卷第7-26頁,下稱調字卷),惟查,原告前對被告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24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並認定原告未將與第三人廖財木間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條件全旨告知被告,致被告無從決定是否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因此原告未盡其通知義務,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無放棄或消滅可言(見調字卷第15頁判決理由四、㈢),換言之,須待原告將其與第三人廖財木間簽訂之買賣契約條件全旨通知被告後,被告始有所謂行使或不行使優先承買權可言。又原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24號民事判決後,業於100年4月14日以附有其與第三人廖財木之買賣契約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見調字卷第17-21頁),被告在庭復自承就系爭土地拒絕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被告就系爭土地確已拒絕行使優先承買權。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土地既已拒絕行使優先承買權,兩造就系爭土地自無因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成立買賣契約可言。從而,原告本於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317萬0,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