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2593號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戴安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陸仟參佰貳拾捌元,及其中伍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下同)貳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