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上訴人合縱聯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志明 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 律師
魏敬峯 律師被上訴人 林鈺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8年4月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負責安排貨物出口事務,月薪新臺幣(未標示幣別者,下同)5萬8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上訴人於109年4月15日以伊未依客戶指示,以適當溫度保存託運物,致貨品腐敗變質全損,遭客戶求償而受有損失(下稱系爭貨損事件)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伊。惟伊遵照出貨單記載進行訂艙操作事宜,上訴人之解僱不合法,仍於同年月16、17日上班,遭上訴人阻止,其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仍應按月給付伊薪資,並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等情。爰依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自109年4月16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5萬8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按月提繳3648元至被上訴人勞退專戶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貨損事件係因被上訴人安排貨物運送時,未依客戶指示以零下18℃全程運送所致,遭客戶於109年2月28日向伊求償美元9萬9868.07元,伊如數賠償因而受有近資本額1/2之虧損。伊於109年3月11日開檢討會時,被上訴人承認有疏於再次核對訂艙確認書之誤,詎伊於同年月31日通知被上訴人協談賠償事宜,其置之不理,伊乃於同年4月7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口頭告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在伊處任職21年餘,後期時常出錯,事後未見改善,此次造成伊重大虧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另伊於第一審雖自認於109年4月15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在原審於110年8月2日準備程序、同年9月27日及同年月29日訴狀中多次表明係於109年4月7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舉員工 曾靖茹 、法定代理人廖志明為證人,為自認之撤銷,原審竟認伊未主張撤銷自認,顯然有所誤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上開聲明,無非以:
㈠被上訴人自88年4月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負責安排貨物出口
事務,月薪5萬8000元。又上訴人發生系爭貨損事件,遭客戶於109年2月28日求償美元9萬9868.07元,已提起另件訴訟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另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6日、17日上班時,上訴人拒絕其提供勞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貨損事件係因被上訴人過失造成客戶託運貨品全損,向
上訴人求償,業經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1日開會時承認自己疏失,有其書立之工作缺失檢討報告可稽。堪認上訴人於當天知悉被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形,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然上訴人於同年4月15日口頭告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當天並製作發給離職證明書等情,業據其於第一審自承,並於原審準備程序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在訴訟上為自認。則其至109年4月15日始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30日除斥期間,為不合法。雖上訴人其後以證人曾靖茹、廖志明證述:上訴人之總經理於同年月7日即口頭告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上訴人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主張撤銷自認,法院自不得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既非合法,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6、17日上班,業經上訴人拒絕受領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無再補服勞務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9年4月16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薪資5萬8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按月提繳被上訴人之勞退金3648元至被上訴人之勞退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所明定。查上訴人在第一審於109年8月14日言詞辯論中陳述:
於109年4月15日口頭告知原告(被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離職證明書為當天製作發給原告等語;上情並於第一審及原審經法官列為不爭執事項(見一審卷第95、134頁,原審卷第72-73頁),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固為原審所是認。然上訴人嗣於110年9月27日提出民事調查證據聲請暨陳報㈡狀表明:伊係於109年4月7日告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聲請傳喚證人曾靖茹,為其是否於30日內告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作證等語;復於110年9月29日提出民事答辯㈠狀,再陳述於109年4月7日由其總經理向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云云(見原審卷第99、110頁)。原審嗣亦依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曾靖茹、廖志明。果爾,能否謂上訴人未主張欲證明其前所自認「於109年4月15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乙節與事實不符,而認其未為自認之撤銷?原審非在進行調查審認上訴人證明其撤銷自認是否合法之程序?均滋疑義,有詳予研求餘地。原審未詳查細究,逕以上訴人未主張撤銷自認,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陳靜芬法官石有為法官許秀芬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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