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72號上訴人即被告金○正
金○宇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育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24號、109年度偵字第11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金○正部分撤銷。
金○正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金○宇與林○○係祖孫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9年1月24日下午4時許,金○宇於林○○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住處客廳內發生口角,金○宇竟基於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以右拳毆打林○○之左臉1下,雖未成傷,然致林○○重心不穩而踉蹌坐入沙發上。金○宇之父金○正見狀乃上前勸阻,然金○宇竟另起毀損之犯意,將林○○所有之登山柺杖1支朝門口門框拋擊,致柺杖頭即T型把手斷裂,登山柺杖因而不堪使用,金○宇竟仍未罷手,承前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接續翻倒林○○所有之客廳桌子,致原本嵌在桌面中間之褐色透明玻璃掉落碎裂而不堪使用,均足生損害於林○○。
二、案經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金○宇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金○宇(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訊之被告金○宇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9頁及第163頁),核與告訴人林○○於原審證述相符,此外復有現場光碟片、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足憑,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金○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查被告金○宇與林○○為祖孫關係,分別為被告金○正之子、母,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原審訴卷第11至15頁),是被告與林○○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為前開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毀損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之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毀損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金○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1條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金○宇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柺杖及客廳桌面玻璃之複次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下難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即包括之一罪。被告金○宇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原審同此見解,並審酌被告金○宇為告訴人林○○之孫子,未慮
及告訴人林○○年已85歲,竟不思在告訴人林○○有生之餘年,略盡孝親之行,反對告訴人林○○為上開施暴之行為,並對其揮擊登山柺杖、翻桌之激烈方式,毀損其上揭物品,所為非是,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考量由監視器畫面所示案發過程,被告金○宇係因與告訴人林○○起衝突,致在未慮及倫常及妥善控制情緒之狀況下而為本件犯行,又斟酌被告金○宇對告訴人林○○所施強暴手段之持續時間極短、未致告訴人林○○之身體因而受傷之侵害程度,復兼衡被告金○宇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8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對直系血親尊屬施暴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毀損部分則量處拘役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金○宇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施暴直系尊親屬罪、毀損罪均認罪不爭塑,請鈞院審酌其年輕識淺,一時情緒衝動,從輕量刑等語。惟查:本件被告金○宇與告訴人係祖孫關係,雖其於提出本件上訴後,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惟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未表示原諒被告金○宇之意,此有本院111年6月30日審判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憑,而本院審酌被告金○宇對告訴人為上開施暴、毀損之舉,前後時間長達10餘分鐘,且口氣、態度極為惡劣,除大聲叫囂外,甚而為翻桌之舉,此有原審之光碟片勘驗筆錄在卷憑,已如前述,告訴人為一年逾八十歲之長者,被告金○宇身為後生晚輩,年輕力壯,然竟為如此蠻橫之舉,實不宜輕縱,本院認原審就被告對直系血親施強暴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毀損部分量處拘役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標準,難認有何失當之處,被告金○宇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金○正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金○正、金○宇分別為林○○之兒子、孫子,與林○○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金○正則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在109年1月24日16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住俿,以左手推擠林○○之胸口,案經林○○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金○正犯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事實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金○正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金○正固坦言有於上開時、地,出手推了母親肩部一下,惟否認有何強暴之意。經查:
㈠告訴人與被告金○正係母子關係,而被告金○宇則為被告金○正
之子乙節,此有戶籍資料在卷足憑。而告訴人與被告金○正、金○宇確有於上開時、地因居住問題發生爭執,此亦分據被告金○正及告訴人供述在卷,自信屬實。
㈡而本件糾紛實係因居住問題而起,告訴人於言談間表明欲搬
離該址,進而引發被告金○宇不滿,被告金○宇旋口出惡言,告訴人乃持水壺朝金○宇揮擊,二人因而發生肢體衝突,被告金○正此時乃上前欲分開其二人,並立於二人中間勸阻,然被告金○宇仍未停手亦未停止怒罵,告訴人除以右手打金○正外,並言明欲搬離上址,過程中,告訴人右手有接觸被告金○正之手臂,被告金○正乃以左手推告訴人之左胸口,告訴人旋往後退一步,雙方仍持續爭吵,告訴人嗣有朝被告金○正左臉揮一下,並持地上拖鞋作勢揮打被告金○正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323頁至第324頁)。
㈢綜合上情以觀,本件衝突實係存在被告金○宇與告訴人之間,
被告金○正係從中勸阻之人,因告訴人及被告金○宇於被告金○正出面勸阻之狀況下,雙方均未見停歇之意,仍持續相互叫囂,可見被告夾於其中之無奈,而嗣告訴人與被告間有輕微肢體接觸之後,被告金○正方以左手推告訴人左胸口一下,告訴人確有後退一步,然並未有跌坐在地之情形,相較於告訴人,被告金○正無論身形或年紀均佔有絕對之優勢,倘被告金○正係基於對告訴人施強暴之意而為之,告訴人顯非其對手,然就上開監視畫面觀之,被告金○正雖有手碰觸告訴人肩部之舉,然告訴人僅退後一步甚而可再作勢揮打被告金○正等情觀之,顯見被告金○正其意應係欲阻止告訴人與其子即被告金○宇再為爭吵,示意告訴人勿再出言,要非使力而為之,且被告金○正此後並未再為任何攻擊之舉,益徵被告金○正確非基於強暴之意而為之。
㈣按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其所
指之「施強暴」應係指以體力加以攻擊,而具有發生傷害之危險而言。是以,被告金○正立於其母與其子之爭執之間,雖有出手輕推告訴人,是尚難認定其係出於體力加以攻擊告訴人之犯意而為之,自與刑法第281條第1項所定強暴之概念不符,是被告所為亦與刑法第281條第一項規定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揆諸前開說明,既然不能證明犯罪,亦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未能細究上情,遽為被告金○正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金○正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判決,改諭知被告金○正無罪。
五、被告二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爰不待其等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羅郁婷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硃燕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1條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