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重簡字第49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而該契約之授信約定書第11條已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
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該二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審酌被告住所地在「台
北縣」,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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