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7日言詞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新光銀行大里分行
發票日為民國94年9月10日,票號SKB0000000號,面額為新
臺幣(下同)30708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
嗣於94年9月12日向付款人予以提示付款遭退票,爰本於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
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0708元,及
自提示日即9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為
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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