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小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小字第648號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叁仟叁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伍
萬伍仟柒佰柒拾叁元自民國94年4月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加計逾期手續費,逾期第一個
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參佰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肆佰元
,逾期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伍佰元,逾期第四個月當月計付
新台幣陸佰元,逾期第五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柒佰元,逾期第六
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捌佰元,逾期第七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
付新台幣玖佰元。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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