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怡芳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怡芳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肆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犯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叁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怡芳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7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5至7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3、4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6、7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之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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