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專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民專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107號原告台灣奈古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奈美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賴蘇民 律師 許家華 律師被告德禎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德旺建設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吳柏辰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件既屬因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案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德禎建設企業有限公司(簡稱德禎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吳柏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零貳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德旺建設企業有限公司(簡稱德旺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吳柏辰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零捌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上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德禎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吳柏辰連帶負擔;上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德旺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吳柏辰連帶負擔。
4.上第一項至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德禎公司與被告德旺公司侵害原告之公告第I286587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
1.原告研發系爭專利作為建物大門配備,落實於建物上之使用,除提供使用者啟閉之便利及能擴增人車進出之寬度外,更可在有限之土地空間增停一輛汽車,達成雙車併停之目的而增加建物空間使用效率及價值。系爭專利為原告累積建築實務,為增加汽車進出停放空間所研發之技術,專為住戶解決使用空間需求所設計。然被告德禎公司及被告德旺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分別於高雄市的「皇家晶典」、「皇家新天地」及「幸福大墅」等建案至少35戶實施系爭專利,原告嗣將前開建案所使用的電動捲門與側門連動啟閉裝置(被告二公司所使用之產品類型相同,下稱系爭產品)作成專利侵害分析報告(參見原證4),同時委託詠誠法律事務所分別於民國103年7月18日、103年9月
3日及103年10月3日寄送三次警告函予被告德禎公司,於103年9月22日及103年10月3日寄發兩次警告函予被告德旺公司,詎被告均置之不理。
2.由原證4之侵害分析報告可知,系爭產品已落入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其中元件編號1-6至1-7所示「門弓器」之「連設於該第二門框單元之第二側框架與頂框架上而可驅動該頂框架、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技術特徵,雖未文義讀取系爭產品之連設於立框架下緣與地面的電動地鉸鏈元件,然上揭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之門弓器在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上,有實質相同之處,亦即:
⑴技術手段部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門弓器連
設於第二側框架與頂框架,以控制器操控門弓器之動力裝置驅動門弓器產生機械能,而系爭產品係利用連設於地面上的電動地鉸鏈作動,驅動伸縮構件推動立框架下緣產生機械能,兩者有所差異。然而就電動捲門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系爭專利之門弓器自第二側框架與頂框架位置轉換至地面與為系爭產品之立框架下緣僅係位置之改變,兩者皆為透過動力驅動構件產生機械動能之技術手段,技術手段應屬實質相同。
⑵功能部分:系爭產品之「地面上的電動地鉸鏈推動立框架
下緣相對於第二側框架移動」之功能,與系爭專利「門弓器之連結構件連動頂框架相對第二側框架移動」之功能,均產生頂框架相對於第二側框架移動之功能而實質相同。
⑶結果部分:系爭產品「驅動該頂框架、立框架進行啟閉動
作」之結果,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驅動該頂框架、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之結果,均產生頂框架與立框架啟閉之結果而實質相同。
3.系爭產品均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3項:⑴本院102年度民專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所指稱構成均等侵
害之侵權產品與本案系爭產品,差異在於前案侵權產品設置於主框架上緣,而系爭產品電動地鉸鏈則連設於地面與立框架下緣,依然無法逸脫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
⑵被告提出附件1「不侵權比對分析報告」(本院卷第117-
119頁)第3欄「比對結果」僅有2點不同,第一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6項指出系爭專利以「門弓器」作動,而系爭產品以「地鉸鏈」作動,兩者傳動結構和設置位置均不同,第二則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提到系爭專利之「定位件」與系爭產品「定位結構」之定位方式與定位位置均不相同。亦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6項之說明係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門弓器解讀成是由定位桿、滑套件、連動件、作動缸及傳動桿所組成,並進一步以此元件與系爭產品相比對,顯已誤解均等論之解釋方式。又系爭產品之「地鉸鏈」與「定位結構」實質均等於系爭專利之「門弓器」和「定位件」,被告執於文義解釋卻忽略均等原則之適用,顯有違誤。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係直接或間接附屬於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參酌原證4所標識系爭產品之「定位件」(定位於主框架,構成均等侵害系爭專利定位於地面之定位件)與「卡合件」元件之技術特徵,已分別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同時構成系爭產品均等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
4.被告未檢附外國文獻中文譯本且未具體述明系爭專利無效事由,已違反專利審查基準:
⑴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舉發審查第31頁4.3.2.2.2.2規定
,可知舉發人舉發專利時,引證案內容為外文者,應檢附中文譯本或節譯本,以便利主管機關和專利權人答辯。另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舉發審查第8-9頁2.4.2規定可知,舉發人未對應證據內容如何揭露請求項技術特徵,也未說明證據組合關係,僅泛泛指稱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屬於舉發理由不備之違反。
⑵被告提出被證2、被證3及被證5之附件2分析報告(本
院卷第120-121頁)「先前技術」欄位僅引用「證據」欄位之圖式,並未依據專利審查基準之新穎性或進步性審查原則,按照外文專利說明書或實施例內容,說明證據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的對應關係及證據間的組合動機,顯然未盡有效性抗辯之說明義務。
⑶系爭專利於103年5月27日業經作成舉發不成立處分書(
參見原證9)確定在案,足見系爭專利相較公告第224715號「電捲門之子母門專用門軌」專利、公告第418944號「門之開閉構造改良」專利、公告第M271939號「防火門油壓門弓器自動釋放結構」專利、公告第314115號「電控門鎖之遙控防盜裝置」專利、公告第324454號「鐵捲門中柱之滑移結構」專利、公告第M285615號「捲門中柱連動機構」專利、公告第M266352號「具有補強裝置的門中門」專利、公告第M267318號「雙內開門體結構」專利、公告第443400號「天地栓之結構改良」專利)等專利,具有可專利性。
⑷被證2至被證5圖面與上開引證案相比較,有如下相同之處:
①被證2為日本昭00-00000號專利,其主要以手動調整天
地栓之方式將小門的框8鎖定或解鎖,固定小門的框8可作捲門的軌道,解開天地栓可隨著小門一起開啟,然而系爭專利之電動門弓器連動頂框架、門板及立框架進行啟閉,是被證2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有所差異,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可專利性。
②被證3為日本昭48-8055號專利,其主要是一般運用於
百貨公司之防火避難門,平常時是捲門開啟,而打開避難門1後利用埋設在壁體2內的電磁石3吸住避難門1上的可動鐵片4,將避難門1保持開啟狀態。當有火災發生時,偵煙器6輸出一訊號給控制器7,控制器7將電磁石3斷電,致使避難門1無法再被壁體2吸住而關閉。關閉時,避難門1上的作動腕9會跟著移動,直到碰觸到切換開關10停止,接著切換開關10會輸出一訊號給控制器7,控制器7再輸出一訊號給捲門的自閉裝置11以啟動捲門沿著小門旁的軌道8關閉下來。是被證3之技術內容與我國公告第224715號之「電捲門之子母門專用門軌」專利實質相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可專利性。
③被證4為公告第M271939號「防火門油壓門弓器自動釋
放結構」專利,業經智慧財產局審定舉發不成立之前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可專利性。
④被證5為美國公告第0000000號專利,該案是利用遙控
方式搭配啟動氣壓裝置驅動小門啟閉,其技術內容與公告第418944號「門之開閉構造改良」專利實質相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可專利性。
⑤被證6為我國第M278743號「門鎖」專利、被證7為我
國第M271916號「具有顯示裝置的門鎖㈠」專利。被告增列被證6與被證7作為引證案,在形式上已逾期提出,且同時逾越兩造於104年5月18日準備庭達成的有效性爭點協議,復以被證6與被證7僅為一般門鎖構造,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有別,況被告未就證據間之組合方式提出教示、建議及動機說明,是被告提出引證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可專利性。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德禎公司給付至少102萬元及請求被告德旺公司給付至少108萬元之損害賠償:
1.原告之授權金收取方式,原則以每戶電捲門產品1萬元授權金方式授權建設公司實施系爭專利。然訴外人道盟建設有限公司及訴外人憬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乃先施作侵害系爭專利之電捲門產品,嗣後才收到原告警告函協商授權者,授權金則調高為每戶2萬元。亦即,原告之授權金採事前報備為1萬元,事後協商授權為2萬元。
2.被告德禎公司於「皇家晶典1」及「皇家晶典3」兩建案施作系爭產品(參見原證3),而被告德旺公司於「皇家新天地」及「幸福大墅No5」施作系爭產品(參見原證3),原告就被告故意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依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礎,其授權金額應高於每戶2萬元,另依專利法第97條第2項規定,加計三倍懲罰性損害賠償,故被告德禎公司應給付原告至少
102萬元之損害賠償(原證3共17戶,每戶2萬元授權金乘以懲罰性損害賠償為102萬元),而被告德旺公司應給付原告至少108萬元之損害賠償(原證3共18戶,每戶2萬元授權金乘以懲罰性損害賠償為108萬元)。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分別就專利權侵害之損害賠償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亦即請求被告德禎公司給付102萬元及請求被告德旺公司給付108萬元之損害賠償。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系爭產品係向厚達企業有限公司購買,並由厚達公司派員施作完成。被告於接獲原告律師函後隨即轉知厚達公司,厚達公司表示其公司產品與原告系爭專利不同,並無侵害原告專利權,厚達公司業已以系爭產品之「鐵捲門之側門開閉結構」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近經智慧財產局核予專利在案,並提供核准處分書一份為證。
2.系爭產品並無均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⑴系爭產品具有門板單元,其門板係樞設於側門框上,該側
門框之底部設有一滑槽,一地絞鍊係設於地面內,一連桿係設於該地絞鍊與該側門框之間,該連桿之一端係連接於該地絞鍊上,該連桿之另一端設有滑輪,該滑輪係設於該側門框底部之滑槽內,藉由地絞鍊、連桿及滑輪來帶動側門框之啟閉動作。
⑵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係將門弓器清楚界定設在第二側
框架與頂框架上,設置在門板單元之上部,以傳動桿之伸縮(外伸、內縮)帶動門的啟閉;反觀系爭產品之地絞鍊係設於側門框之下方,並非側門框上,且系爭產品係於側門框之底部設有滑槽,並於地面內設有一地絞鍊,該地絞鍊上設有連桿,連桿之一端設有滑輪,該滑輪係設於該側門框底部之滑槽內,利用地絞鍊的旋轉帶動連桿以帶動側門框啟閉動作。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設置位置及傳動結構均不相同。
⑶系爭產品於側門框之上方設有定位裝置,該定位裝置設有
可向下凸伸之定位栓,於側門框上設有定位片,該定位片上設有可供該定位栓插設之穿孔,可將側門框定位於鐵捲門一側之框部上。
⑷系爭專利係將立框架底部定位於地面上,而系爭產品係於
側門框之上部定位於鐵捲門一側之框部上,二者之定位方式及定位位置均不相同。
⑸又門板單元乃一般設於鐵捲門之側門結構,早已使用多年
,而系爭專利之門弓器使用於門體之啟閉,亦已使用多年,且定位件亦為已使用多年之一般鐵捲門立柱定位結構,均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易為,並非首創,而為先前技術。
⑹綜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實施方法並不相同,原告所
提原證7並非最高法院判決,且與本案不同,系爭產品無均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
3.系爭產品並無均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退步言,被告係建設公司,不瞭解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無此方面專業知識,因厚達公司表示其公司產品與原告系爭專利不同,並無侵害原告專利權,被告相信厚達公司所言方使用其產品,被告並無侵害其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參本院卷第156頁筆錄):
(一)原告持有第I286587號「電動捲門與側門及門弓器整合連動全啟閉轉裝置」有效發明專利。
(二)被告建造、販售系爭產品於原證3之高雄市皇家晶典、皇家新天地、幸福大墅等建案。
(三)被告曾收受原證5和原證6之律師函。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
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56、195頁)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2、3項而構成均等侵害。
(二)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
1.被證2、3、5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簡稱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被證2、3、5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項(簡稱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3.被證2、3、5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3項(簡稱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分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是否具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侵權行為?
2.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德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吳柏辰賠償108萬元?
3.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德禎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吳柏辰賠償102萬元?
4.原告可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2、3項而構成均等侵害之部分:
Ⅰ.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均等範圍?
1.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文義範圍。⑴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比對分析說明: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7個要件(element),分別為:
要件編號1A「一種電動捲門與側門及門弓器整合連動全啟閉運轉裝置,設於一建築門體結構上,包含:一第一門框單元,具有:一主框架,及一第一側框架,立設於該主框架底緣且位於該建築門體結構之一側」;要件編號1B「一第二門框單元,設於該第一門框單元之主框架下緣,具有:一第二側框架,立設於該主框架底緣且位於該建築門體結構之另一側,一頂框架,樞設於該第二側框架上,而可相對於該第二側框架進行啟閉動作,及」;要件編號1C「一立框架,結合懸設於該頂框架之一側且位於該第一門框單元之第一側框架與該第二側框架之間」;要件編號1D「一捲門單元,具有:一捲門板,設於該第一門框單元之主框架上,而可相對於該第一側框架與立框架進行升降動作」;要件編號1E「及一驅動馬達,設於該第一門框單元之主框架上,而可驅動該捲門板進行升降動作」;要件編號1F「一門板單元,具有:一門板,樞設於該第二門框單元之第二側框架上,而可相對於該第二側框架進行啟閉動作,及一門弓器,連設於該第二門框單元之第二側框架與頂框架上而可驅動該頂框架、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以及」;要件編號1G「一控制單元,具有一電性連接該捲門單元之驅動馬達與門板單元之門弓器的接收器,及一可傳達操作指令予該接收器之控制器,藉以控制該捲門單元之捲門板進行升降動作,及控制該門板單元之頂框架與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
②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經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各要件解
析其技術內容,亦可對應解析為7個要件(僅列出對系爭專利相對應之要件),分別為:
要件編號1a「一種電動捲門與側門整合連動運轉裝置,設於一建築門體結構上,包含:一第一門框單元,具有:一主框架,及一第一側框架,立設於該主框架底緣且位於該建築門體結構之一側」;要件編號1b「一第二門框單元,設於該第一門框單元之主框架下緣,具有:一第二側框架,立設於該主框架底緣且位於該建築門體結構之另一側,一頂框架,樞設於該第二側框架上,而可相對於該第二側框架進行啟閉動作」;要件編號1c「及一立框架,結合懸設於該頂框架之一側且位於該第一門框單元之第一側框架與該第二側框架之間」;要件編號1d「一捲門單元,具有:一捲門板,設於該第一門框單元之主框架上,而可相對於該第一側框架與立框架進行升降動作」;要件編號1e「及一驅動馬達,設於該第一門框單元之主框架上,而可驅動該捲門板進行升降動作」;要件編號1f「一門板單元,其門板係樞設於立框架上,該立框架之底部設有一滑槽,一地絞鍊係設於地面內,一連桿係設於該地絞鍊與該立框架之間,該連桿之一端係連接於該地絞鍊上,該連桿之另一端設有滑輪,該滑輪係設於該立框架底部之滑槽內,藉由地絞鍊、連桿及滑輪來帶動頂框架、立框架之啟閉動作;以及」;要件編號1g「一控制單元,具有一電性連接該捲門單元之驅動馬達與設於地面之地絞鍊的接收器,及可傳達操作指令予該接收器之控制器,藉以控制該捲門單元之捲門板進行升降動作,及控制該門板單元之頂框架與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
⑵系爭產品的各要件是否可以讀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各要件中,茲說明如下:
①被告於104年3月3日民事答辯(二)狀之附件一(本
院卷第117-119頁):不侵權比對分析報告中已自承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a至1e、1g之內容,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至1E、1G之文義所讀取。
②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f之門板單元係於立框架底部設有一
滑槽,且地絞鍊係設於地面內,經由地絞鍊、連桿及滑輪來帶動頂框架、立框架之啟閉動作,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F之門弓器係設於第二門框單元之第二側框架與頂框架上而可驅動頂框架、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兩者文義並不相同,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f之內容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F所文義讀取。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103年12月2日原告民事起訴狀第3頁第2段,本院卷第6頁)。
③基於全要件比對及分析,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a至1e、1g
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至1E、1G之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f之內容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
1要件編號1F所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故須進一步作均等範圍比對。
2.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⑴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F均等分析說明:
①本件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f無法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F文
義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F與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f之主要差異,在於系爭專利係以門弓器設於第二門框單元之第二側框架與頂框架上而可驅動頂框架、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而系爭產品之門板單元於立框架底部設有一滑槽,且地絞鍊係設於地面內,經由地絞鍊、連桿及滑輪來帶動頂框架、立框架之啟閉動作,是以僅就上開兩者差異之技術特徵作均等分析,先予敘明。
②依均等論之「手段(way),功能(function),結果(
result)」判斷原則如下:系爭產品利用門板單元於立框架底部設有一滑槽,且地絞鍊係設於地面內,經由地絞鍊、連桿及滑輪來帶動頂框架、立框架啟閉動作之技術手段,而系爭專利第5、6圖及說明書第9頁第21行至第10頁第8行(本院卷第20頁)揭露門弓器包括定位桿343、一套設於定位桿上而可相對於定位桿滑移之滑套件344、一樞設於第二側框架321上且一端連接滑套件之連動件、一設於該頂框架322上之作動缸346,及一設於該作動缸中且可連動該滑套件之傳動桿347,且作動缸可為一氣壓缸、油壓缸、伺服馬達或電動馬達進行傳動,使作動缸進行往覆運動以連動滑套件於定位桿上滑移,進而使連動件帶動頂框架、立框架進行開啟或閉合動作。顯見系爭專利可利用馬達來驅動連動件及滑套件而使門弓器之產生機械動力;而系爭產品係利用設於地面內的地絞鍊旋轉產生機械動力來帶動固設於轉軸上的連桿轉動,連桿上的滑輪於立框架底部之滑槽內滑移,進而帶動頂框架、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且絞鍊之旋轉亦為利用動力裝置來驅動轉動軸產生轉動,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皆透過動力產生滑移作動,驅動連結構件產生立框架轉動之技術手段。而系爭產品地絞鍊之設置位置雖與系爭專利門弓器之設置位置有所差異,惟此等位置差異係電動捲門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將系爭專利之門弓器結構與系爭產品之地絞鍊旋轉結構作簡易轉換即可輕易完成頂框架、立框架進行啟閉之動作。系爭產品執行「地絞鍊轉動而帶動頂框架相對第二側框架移動」之功能,與系爭專利「門弓器連動頂框架相對第二側框架移動」之功能實質相同,並使系爭產品得到「驅動頂框架、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之結果,與系爭專利之結果相同。
⑵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F與系爭產品要件編號
1f經均等分析後,兩者之技術手段(way)、功能(function)方面實質相同,且結果(result)亦相同,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f可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F之均等範圍內,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均等範圍。
Ⅱ.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
1.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第2項之文義範圍。⑴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2之文義比對分析說明: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
8個要件(element),其中要件編號1A至1G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附屬技術特徵,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1個要件(element):
要件編號2H「其中,該第二門框單元更具有一設於該立框架底緣而可定位於地面之定位件」。
②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
容,可對應解析為8個要件,其中要件編號1a至1g已如前述,而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附屬技術特徵解析要件,其可對應解析為1個要件:
要件編號2h「於頂框架之上方設有定位裝置,該定位裝置設有可向下凸伸之定位栓,於頂框架上設有定位片,該定位片上設有可供該定位栓插設之穿孔,可將頂框架定位於鐵捲門一側之框部上」。
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附屬技術特徵之文義範圍比對分析說明如下:
①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a至1e、1g之內容可為系爭專利請求
項1要件編號1A至1E、1G之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f之內容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F所文義讀取,已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要件編號2h之頂框架之上方設有定位裝置,頂
框架上設有定位片,該定位片上設有可供該定位栓插設之穿孔,可將頂框架定位於鐵捲門一側之框部上,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H之第二門框單元更具有一設於該立框架底緣而可定位於地面之定位件,兩者定位裝置設置位置有差異,故其文義並不相同,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2h之內容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H所文義讀取。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103年12月2日原告民事起訴狀第3頁最後1段所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門弓器連設於第二側框架與頂框架…而系爭產品係利用連射於地面上的電動地鉸鏈作動,驅動伸縮構件推動立框架下緣產生機械能,兩者有所差異」,本院卷第6頁)。
基於全要件比對及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1F及2H未讀取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f及2h,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整體技術特徵之文義範圍,須進一步作均等範圍之分析。
2.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⑴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H均等分析說明:
①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f可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
號1F之均等範圍,已如前述。本件系爭產品要件編號2h無法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2H文義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
2要件編號2H與系爭產品要件編號2h之主要差異,在於系爭專利係第二門框單元於立框架底緣設有可定位於地面之定位件,而系爭產品於頂框架之上方設有可向下凸伸定位栓之定位裝置,頂框架設有定位片,定位片插設於定位栓穿孔而將頂框架定位於鐵捲門框部。
②依均等論之「手段(way),功能(function),結果(
result)」判斷原則如下:系爭產品利用定位裝置之定位片插設於定位栓之穿孔而可將頂框架定位及固定之技術手段,而系爭專利係利用馬達來驅動連動件及滑套件而使門弓器之產生機械動力;而系爭產品係利用定位件可定位於地面而固定,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皆透過定位件與定位孔之配合來達到定位及固定之技術手段。而系爭產品之定位裝置係設於頂框架之上方雖與系爭專利定位件設於立框架底緣有所差異,惟此等位置差異係為電動捲門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輕易置換設置位置即可完成,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採用之技術手段實質相同。系爭產品以定位件執行「定位而固定立框架及頂框架」之功能,與系爭專利以定位裝置執行「定位而固定立框架及頂框架」之功能相同,並使系爭產品得到「立框架及頂框架無法進行啟閉動作」之結果,與系爭專利「立框架及頂框架無法進行啟閉動作」之結果相同。
⑵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H與系爭產品要件編號
2h經均等分析後,兩者之技術手段(way)方面實質相同,且功能(function)及結果(result)亦相同,系爭產品要件編號2h可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H之均等範圍內,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項之均等範圍。
Ⅲ.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3項之均等範圍?
1.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第3項之文義範圍。⑴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3之文義比對分析說明: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
9個要件(element),其中要件編號1A至1G、2H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請求項3附屬技術特徵,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1個要件(element):
要件編號3I「其中,該門板單元更具有一設於該門板上而可使門板與該第二門框單元之立框架相互定位之卡合件,藉使當該第二門框單元之頂框架與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時,可同時連動該門板進行啟閉動作」。
②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3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
容,可對應解析為9個要件,其中要件編號1a至1g、2h已如前述。而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3附屬技術特徵解析要件,其可對應解析為1個要件:
要件編號3i「門板單元更具有一設於該門板上而可使門板與該第二門框單元之立框架相互定位之卡合件,藉使當該第二門框單元之頂框架與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時,可同時連動該門板進行啟閉動作」。
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第3項附屬技術特徵之文義範圍比對分析說明如下:
①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a至1e、1g之內容可為系爭專利請求
項1要件編號1A至1E、1G之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f、2h之內容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F、2H所文義讀取,已如前述。
②被告於104年3月3日民事答辯(二)狀之附件一:不
侵權比對分析報告中亦已自承系爭產品要件編號3i之內容(本院卷第118頁背面),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3要件編號3I之文義所讀取。
基於全要件比對及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3要件編號1F及2H未讀取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f及2h,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整體技術特徵之文義範圍,須進一步作均等範圍之分析。
2.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均等範圍。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f、2h可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1F、2H之均等範圍,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3依附於請求項2,自包含請求項2所有技術特徵,而系爭產品要件編號3i之內容已為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即要件編號3I)之文義所讀取,又系爭產品亦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3項之均等範圍。
(二)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部分:
Ⅰ.系爭專利及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技術分析⑴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電動捲門與側門及門弓器整合連動全啟閉運轉裝置,設於一建築門體結構上,包含:一第一門框單元、一第二門框單元、一捲門單元、一門板單元,及一控制單元。該捲門單元之捲門板是藉由驅動馬達之控制,而可相對於該第一門框單元之第一側框架與第二門框單元之立框架進行升降動作。該門板單元之頂框架、立框架是藉由門弓器之傳動,而可相對於該第二門框單元之第二側框架進行啟閉動作。本發明在使用上,可藉由該控制單元控制該捲門板升起後,接續使該第二門框單元之頂框架與立框架一併開啟,使該電動捲門與門弓器整合運轉裝置完全呈開啟狀態,而能擴增人車進出之寬度,達到充分運用空間之目的(參見系爭專利中文發明摘要)。
⑵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系爭專利附圖所示):
①系爭專利第3圖為後視圖②系爭專利第4圖為門弓器的構造③系爭專利第5圖為門弓器呈連動閉合④系爭專利第6圖門弓器呈連動開啟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7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2、3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依原告民事起訴狀第3頁第2段所載,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之專利範圍,故僅列出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專利請求項
1至3之內容。①一種電動捲門與側門及門弓器整合連動全啟閉運轉裝置
,設於一建築門體結構上,包含:一第一門框單元,具有:一主框架,及一第一側框架,立設於該主框架底緣且位於該建築門體結構之一側;一第二門框單元,設於該第一門框單元之主框架下緣,具有:一第二側框架,立設於該主框架底緣且位於該建築門體結構之另一側,一頂框架,樞設於該第二側框架上,而可相對於該第二側框架進行啟閉動作,及一立框架,結合懸設於該頂框架之一側且位於該第一門框單元之第一側框架與該第二側框架之間;一捲門單元,具有:一捲門板,設於該第一門框單元之主框架上,而可相對於該第一側框架與立框架進行升降動作,及一驅動馬達,設於該第一門框單元之主框架上,而可驅動該捲門板進行升降動作;一門板單元,具有:一門板,樞設於該第二門框單元之第二側框架上,而可相對於該第二側框架進行啟閉動作,及一門弓器,連設於該第二門框單元之第二側框架與頂框架上而可驅動該頂框架、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以及一控制單元,具有一電性連接該捲門單元之驅動馬達與門板單元之門弓器的接收器,及一可傳達操作指令予該接收器之控制器,藉以控制該捲門單元之捲門板進行升降動作,及控制該門板單元之頂框架與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
②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電動捲門與側門及門弓器
整合連動全啟閉運轉裝置,其中,該第二門框單元更具有一設於該立框架底緣而可定位於地面之定位件。
③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電動捲門與側門及門弓器
整合連動全啟閉運轉裝置,其中,該門板單元更具有一設於該門板上而可使門板與該第二門框單元之立框架相互定位之卡合件,藉使當該第二門框單元之頂框架與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時,可同時連動該門板進行啟閉動作。
2.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⑴被證2部分:被證2為1982年4月8日公開之日本第昭00
-00000號「建築用複合擋門裝置」專利案被證2之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1月27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①被證2技術內容
被證2為一種新穎複合擋門裝置,具備關閉功能,適合裝設使用於如同城市區域的建築物般開口寬度狹窄的車庫或店舖等的出入口。在建築物(1)的開口部(2)相鄰接設置捲式擋門(3)與邊門(4),其中,擋門(3)的門片(5)及邊門(4)的門體(6)的各開閉機構,與習知相同,擋門(3)的門片(5)係簾狀連續的複數門片(15)橫跨左右的導引掣軌道(7)(8)之間可上下方向滑動地嵌接,將其捲入上部的捲筒(9)的周面之操作,藉此可開閉,又邊門(4)之門體(6)係嵌設在環繞該門體(6)的支撐框(10)內,以在支撐框(10)的外側的直立框(l1b)之間所安裝的鉸鍊(12)樞接固定,於水平方向搖動而可開閉。且此複合擋門裝置(M)係於該負有邊門的捲是擋門(5)的左右相對的導引軌道(7)(8)中。右側(邊門一側)的導引軌道(8)的一部至少截斷只有邊門(4)的高度,分離後的軌道(8a)的上下端部分別安裝有市面販賣的插銷等適當的接頭(13),可將此軌道(8a)與剩餘部份的軌道(8b)及設置於地面的支架(14)以可安裝拆卸方式連結,邊門(4)的門體支撐框(10)的擋門側(左側)的直立框(11a)的外側面,將該分離軌道(8a)以鉚釘或螺釘或者熔接等結合方式一體固接,同時將該支撐框(11b)的另一側的直立框(11b)以鉸鍊(15)樞接於建築物(1)的柱體(16),擋門開啟時,若使接頭(13)的卡扣解開,以此鉸鍊(15)為支點,邊門(4)整體與分離軌道(8a)一起水平方向搖動而可開閉(見被證2中譯本之3.發明說明書第1、5及6段,本院卷第158頁)。
②被證2之主要圖面如被證2附圖所示。
⑵被證3部分:被證3為1973年1月29日公開之日本第實開
昭48-8055號「連動疏散門的捲門」專利案被證3之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1月27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①被證3技術內容
被證3為一種連動疏散門的捲門,其具備端面設置有導引槽的可自由開閉的疏散門及沿著此導引槽開閉的捲門,在該疏散門安裝有可動鐵片,該可動鐵片係與固定在牆壁的一電磁石相對,該電磁石連接安裝於室內的需要位置的感測器,更於疏散門的關閉時的位置設有一切換開關,該切換開關與自動關閉裝置的電磁鐵連接,該自動關閉裝置係運作捲門開閉機的剎車,利用感測器的信號連動並關閉疏散門與捲門(見被證3之申請專利範圍)。
②被證3之主要圖面如被證3附圖所示。
⑶被證5部分:被證5為1991年9月24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
000號「AUTOMATICOPERATINGSYSTEMFORSWINGINGDOOR」專利案被證5之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1月27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①被證5技術內容
被證5為一種門的自動啟閉系統,其開門裝置32包含一氣壓缸42,一彈射組合44,一門固定座46及一門框固定座48;電源供應系統34包含一空壓機50,一控制器52用來操作空壓機50,無線電接收器54用來啟動控制器52及待機之空壓機50和一可攜帶式無線電發射器56可傳送控制訊號給接收器54,發射器56設有一按鈕可透過接收器54和控制器52來啟動或解除空壓機50,空壓機50由空壓管(管子)58,60及62將已加壓空氣傳送至門把啟動單元40及氣壓缸42,經空壓管58,60和62藉由T型耦合器64將門把啟動單元40和開門裝置32、空壓機50之輸出端連結起來以便傳送加壓空氣之技術內容(參見本院卷第
132頁背面-133頁正面被證5第4欄第61行至第5欄第14行之內容,以及本院卷第160頁中譯本)。
②被證5之主要圖面如被證5附圖所示。
Ⅱ.專利有效性爭點分析
1.被證2、3、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由於一般建築門體之電動門構造包含框體單元、捲門單元
、門板單元及控制單元;該控制單元可為一固設於建築門體上之控制鍵或一無線遙控器,該框體單元具有一主框架,及分別平行立設於該主框架底緣二側之左框架、右框架,及一間隔平行立設於該左框架與右框架間之中間框架;該捲門單元具有一設於該框體單元之主框架上且可相對於該左框架、中間框架進行升降動作的捲門板,及一設於該主框架上而可驅動該捲門板進行升降動作的驅動馬達;而一般設於建築門體之電動門構造在使用時,是操控該控制單元驅動該捲門單元之捲門板升起,當該捲門板升起至一預設之高度後,即可供一小客車進出。另外,人員由推動該門板單元之門板,由右框架113與中間框架114之間進出。然而,習知電動門構造之框體單元的左框架、右框架間又立設有一中間框架,且該中間框架是定位於地面而將原有空間間隔開,其與左框架之間距至多僅供一小客車進入,使用上無法發揮完善的效果;雖然該框體單元之中間框架亦可取出而抽離地面藉以擴增車輛進出之寬度,惟實際使用時仍相當不便,且皆須重複進行安裝、抽離中間框架的動作,方可啟閉該捲門單元之捲門板或門板單元之門板,確實相當費力、麻煩且浪費時間等問題。
基於欲解決上述問題,系爭專利提供一種能擴增人車進出之寬度,達到充分運用空間之目的電動捲門與側門及門弓器整合連動全啟閉運轉裝置,其設於一建築門體結構上,包含一第一門框單元、一第二門框單元、一捲門單元、一門板單元,及一控制單元。該第一門框單元具有一主框架,及一立設於該主框架底緣且位於該建築門體結構一側的第一側框架。該第二門框單元具有一立設於該主框架底緣且位於該建築門體結構之另一側的第二側框架、一樞設於該第二側框架上而可相對於該第二側框架進行啟閉動作的頂框架,及一結合懸設於該頂框架之一側且位於該第一門框單元之第一側框架與該第二側框架之間的立框架。該捲門單元具有一設於該第一門框單元之主框架上而可相對於該第一側框架與立框架進行升降動作的捲門板,及一設於該第一門框單元之主框架上而可驅動該捲門板進行升降動作的驅動馬達。該門板單元具有一樞設於該第二門框單元之第二側框架上而可相對於該第二側框架進行啟閉動作的門板,及一連設於該第二門框單元之第二側框架與頂框架上而可驅動該頂框架、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的門弓器。該控制單元具有一電性連接該捲門單元之驅動馬達與門板單元之門弓器的接收器,及一可傳達操作指令予該接收器之控制器,而可控制該捲門單元之捲門板進行升降動作,及控制該門板單元之頂框架與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記載「一種電動捲門與側門及門弓
器整合連動全啟閉運轉裝置,設於一建築門體結構上,包含:一第一門框單元,具有:一主框架,及一第一側框架,立設於該主框架底緣且位於該建築門體結構之一側;一第二門框單元,設於該第一門框單元之主框架下緣,具有:一第二側框架,立設於該主框架底緣且位於該建築門體結構之另一側,一頂框架,樞設於該第二側框架上,而可相對於該第二側框架進行啟閉動作,及一立框架,結合懸設於該頂框架之一側且位於該第一門框單元之第一側框架與該第二側框架之間;一捲門單元,具有:一捲門板,設於該第一門框單元之主框架上,而可相對於該第一側框架與立框架進行升降動作,及一驅動馬達,設於該第一門框單元之主框架上,而可驅動該捲門板進行升降動作;一門板單元,具有:一門板,樞設於該第二門框單元之第二側框架上,而可相對於該第二側框架進行啟閉動作,及一門弓器,連設於該第二門框單元之第二側框架與頂框架上而可驅動該頂框架、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以及一控制單元,具有一電性連接該捲門單元之驅動馬達與門板單元之門弓器的接收器,及一可傳達操作指令予該接收器之控制器,藉以控制該捲門單元之捲門板進行升降動作,及控制該門板單元之頂框架與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2、被證3、被證5等證據進行技術比對,說明如下:
①系爭專利之「一種電動捲門與側門及門弓器整合連動全
啟閉運轉裝置,設於一建築門體結構上,包含:一第一門框單元,具有:一主框架,及一第一側框架,立設於該主框架底緣且位於該建築門體結構之一側」技術特徵,由被證2圖式第1圖及發明說明書第5段揭示複合擋門裝置設於一具有山形牆屋頂建築物之車庫山形牆側之門體結構,該門體結構具有開口部(2),於開口部之上方及側邊結構具有一第一門框單元,第一門框單元具有主框架(即開口部上方結構),以及立設於主框架底緣且位於門體結構一側之第一側框架(即開口部側邊結構)之技術內容。顯見系爭專利之「門體結構」、「第一門框單元」、「主框架」及「第一側框架」技術特徵,已相當於被證2之「山形牆側之門體結構」、「第一門框單元(即開口部之上方及側邊結構)」、「主框架(即開口部上方結構)」及「第一側框架(即開口部側邊結構)」技術內容。
②系爭專利之「一第二門框單元,設於該第一門框單元之
主框架下緣,具有:一第二側框架,立設於該主框架底緣且位於該建築門體結構之另一側,一頂框架,樞設於該第二側框架上,而可相對於該第二側框架進行啟閉動作」技術特徵,由被證2圖式第1、2圖及發明說明書第5段揭示第一門框單元之主框架(即開口部上方結構)下設有一門體支撐框(10),門體支撐框(10)具有立設於主框架底緣且位於建築物門體結構另一側之柱體(16),以及樞設於柱體上之頂框架(即門體支撐框之上方部),而頂框架可相對於柱體進行啟閉動作。顯見系爭專利之「第二門框單元」、「第二側框架」及「頂框架」技術特徵,已相當於被證2之「門體支撐框(10)」、「柱體(16)」及「頂框架(即門體支撐框之上方部)」技術內容。
③系爭專利之「一立框架,結合懸設於該頂框架之一側且
位於該第一門框單元之第一側框架與該第二側框架之間」技術特徵,由被證2圖式第1、2、4圖及發明說明書第6段揭示門體支撐框右側(邊門一側)的導引軌道
(8)可設置只到邊門(4)的高度而形成一可分離軌道(8a),再將分離軌道(8a)的上下端部分別安裝有市面販售的插銷等適當的接頭(13),將此分離軌道(8a)與主框架上保留的軌道(8b)及設置於地面的支架(14)來形成可啟閉方式之技術內容。可知被證2之分離軌道(8a)設於頂框架(即門體支撐框之上方部)之一側且位於該第一門框單元之第一側框架(即開口部側邊結構)與柱體(16)之間,故系爭專利之「立框架」技術特徵,已相當於被證2之「分離軌道(8a)」技術內容。
④系爭專利之「一捲門單元,具有:一捲門板,設於該第
一門框單元之主框架上,而可相對於該第一側框架與立框架進行升降動作」技術特徵,由被證2圖式第1圖及發明說明書第5段揭示建築物(1)開口部(2)相鄰接設置捲式擋門(3)與邊門(4),其中,擋門(3)的門片(5)及邊門(4)的門體(6)的各開閉機構,與習知相同,擋門(3)的門片(5)係簾狀連續的複數門片(15)橫跨左右的導引掣軌道(7)(8)之間可上下方向滑動地嵌接,將其捲入上部的捲筒(9)的周面之操作,可達開閉之技術內容。可知被證2之捲筒設於主框架(即開口部上方結構),其具有簾狀連續的複數門片,可相對於第一側框架(即開口部側邊結構)及分離軌道(8a)進行升降動作,故系爭專利之「捲門單元」及「捲門板」技術特徵,已相當於被證2之「捲筒(9)」及「複數門片(5)」技術內容。
⑤系爭專利之「一門板單元,具有:一門板,樞設於該第
二門框單元之第二側框架上,而可相對於該第二側框架進行啟閉動作」技術特徵,由被證2圖式第1圖及發明說明書第6段揭示一邊門(4)之門體(6)係嵌設在環繞該門體(6)的支撐框(10)內,以在支撐框(10)的外側的直立框(l1b)之間所安裝的鉸鍊(12)樞接固定,於水平方向搖動而可開閉之技術內容。顯見被證2具有邊門(4)之門體(6)樞設於支撐框(10)之柱體(16)上,而可相對於柱體(16)進行啟閉動作,故系爭專利之「門板單元」及「門板」技術特徵,已相當於被證2之「門體(6)」及「邊門(4)」技術內容。
⑥系爭專利之「一驅動馬達,設於該第一門框單元之主框
架上,而可驅動該捲門板進行升降動作」技術特徵,被證2雖未揭露系爭專利以驅動馬達驅動捲門板進行升降動作之技術特徵,惟由被證3圖式第1圖及新型內容第
3段(見被證3中譯本)揭示火災感測器(濃煙感測器)與疏散門連動,若用感測器感測,則疏散門以及捲門自動接連運作並使捲門關閉之技術內容。顯見被證3之捲門與感測器連動而可由捲門開閉機12自動關閉,此知門體上方之捲門開閉機12已實質隱含驅動馬達提供捲門升降之用,故系爭專利之「驅動馬達」技術特徵已為被證3所實質隱含「驅動馬達」技術內容揭露。
⑦系爭專利之「門弓器,連設於該第二門框單元之第二側
框架與頂框架上而可驅動該頂框架、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技術特徵,由被證3圖式第1圖及新型內容第7段(見被證3中譯本,本院卷第159頁)揭示疏散門另一端面上,縱向設置捲門導引槽8,同時在另一端的地鉸鍊5安裝驅動臂9,與此驅動臂9相對的位置亦即關閉疏散門1的位置,安裝有切換開閉(微開開)10,疏散門1關閉時,來自該地鉸鍊5的驅動臂9發生作用,使上述切換閉關10係與自動關閉裝置11的電磁鐵連接之技術內容。顯見被證3之疏散門上部具有地鉸鍊5與驅動臂9組成之開閉門結構,此結構可用於驅動疏散門進行啟閉動作。又,被證5圖式第1圖及第4欄第61至64行揭示開門裝置32包含一氣壓缸42,一彈射組合44,一門固定座46及一門框固定座48之技術內容。顯見被證5之門框上部具有門框固定座與門固定座間以氣壓缸及彈射組合組成之開閉門結構,此結構可用於驅動門體進行啟閉動作。雖系爭專利之門弓器驅動頂框架、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惟系爭專利之頂框架與立框架係為一體結構,即相當於被證3之疏散門結構及被證5之門體結構。
故系爭專利之「門弓器」及「驅動該頂框架、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技術特徵,已相當於被證3之「地鉸鍊5與驅動臂9組成結構」及「驅動疏散門進行啟閉動作」技術內容,同時亦揭露於被證5之「氣壓缸42及彈射組合44組成結構」及「驅動門體進行啟閉動作」技術內容。
⑧系爭專利之「控制單元,具有一電性連接該捲門單元之
驅動馬達與門板單元之門弓器的接收器,及一可傳達操作指令予該接收器之控制器,藉以控制該捲門單元之捲門板進行升降動作,及控制該門板單元之頂框架與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技術特徵,由被證3圖式第1圖及申請專利範圍揭示一種連動疏散門的捲門,其具備端面設置有導引槽的可自由開閉的疏散門及沿著此導引槽開閉的捲門,在該疏散門安裝有可動鐵片,該可動鐵片係與固定在牆壁的一電磁石相對,該電磁石連接安裝於室內的需要位置的感測器,更於疏散門的關閉時的位置設有一切換開關,該切換開關與自動關閉裝置的電磁鐵連接,該自動關閉裝置係運作捲門開閉機的剎車,利用感測器的信號連動並關閉疏散門與捲門;以及被證3新型內容第3段(見被證3中譯本,本院卷第159頁)揭示火災感測器(濃煙感測器)與疏散門連動,若用感測器感測,則疏散門以及捲門自動接連運作並使捲門關閉之技術內容。顯見被證3之疏散門及捲門可經控制裝置之感測器感測濃煙信號而由控制盒7電性連接其所實質隱含之捲門開閉機12的馬達而關閉捲門,及自動連結作動板13運作自動關閉裝置11使疏散門關閉。故系爭專利之「控制單元,具有一電性連接該捲門單元之驅動馬達與門板單元之門弓器的接收器」,已相當於被證3之控制裝置具有可電性連接捲門14之驅動馬達與疏散門之地鉸鍊
5與驅動臂9作動的自動關閉裝置11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之「可傳達操作指令予該接收器之控制器,藉以控制該捲門單元之捲門板進行升降動作,及控制該門板單元之頂框架與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技術特徵,已相當於被證3之控制盒7可傳達操作指令予該捲門開閉機12,以控制捲門14之捲門板進行升降動作,及控制疏散門進行閉合動作之技術內容。被證3雖揭示控制盒僅控制疏散門之閉合動作而無揭示疏散門開啟之控制,惟被證3之控制裝置已能作出控制疏散門之關閉控制,而門框製造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輕易思及疏散門之開啟控制,並簡易改變控制裝置即能達成門框開啟動作,而產生與系爭專利可控制頂框架與立框架啟閉的相同功效。
⑨系爭專利與被證2、被證3、被證5均為用於捲門及門
體之結構,其間存有相近之技術手段,具有相關之組成結構,係屬捲門及門體之相關技術領域;被證2為車庫之捲門及門體結構,與系爭專利為解決捲門及門體開啟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客觀上相同;被證3、被證5係利用控制裝置連接於門體來進行門體啟閉之控制,與系專專利解決捲門及門體啟閉問題於功能或作用上具有關連性。從而,對於捲門及門體製造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組合被證2、被證3及被證5間關連技術之動機係屬明顯。在被證2、被證3、被證5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均為捲門及門體結構所關連之技術,被證2已揭露車庫之捲門及門體結構主要結構,又系爭專利欲利用控制裝置來自動控制捲門及門體之作動,捲門及門體製造業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參酌被證3、被證5之捲門及門體等相關控制方式來達到捲門升降及門體啟閉之目的。是以,捲門及門體製造業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引用及組合被證2、被證3及被證5之動機。
⑩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門體結構」、「第一門框
單元」、「主框架」、「第一側框架」、「第二門框單元」、「第二側框架」、「頂框架」、「立框架」、「捲門單元」、「捲門板」、「門板單元」及「門板」技術特徵,已相當於被證2之「山形牆側之門體結構」、「第一門框單元(即開口部之上方及側邊結構)」、「主框架(即開口部上方結構)」、「第一側框架(即開口部側邊結構)」、「門體支撐框(10)」、「柱體(16)」、「頂框架(即門體支撐框之上方部)」、「分離軌道(8a)」、「捲筒(9)」、「複數門片(5)」、「門體
(6)」及「邊門(4)」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驅動馬達」、「門弓器」及「驅動該頂框架、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被證3之「驅動馬達」、「地鉸鍊5與驅動臂9組成結構」及「驅動疏散門進行啟閉動作」技術內容,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門弓器」及「驅動該頂框架、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技術特徵,亦已揭露於被證5之「氣壓缸42及彈射組合44組成結構」及「驅動門體進行啟閉動作」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控制單元,具有一電性連接該捲門單元之驅動馬達與門板單元之門弓器的接收器」技術特徵,已相當於被證3控制裝置可電性連接捲門之驅動馬達與疏散門之地鉸鍊與驅動臂作動的自動關閉裝置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可傳達操作指令予該接收器之控制器,藉以控制該捲門單元之捲門板進行升降動作,及控制該門板單元之頂框架與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技術特徵,僅為被證3控制盒傳達操作指令予捲門開閉機,用以控制捲門之捲門板進行升降動作及疏散門進行閉合動作之技術內容的簡易改變。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實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
2、3及5組合的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原告於104年6月16日簡報(本院卷第198-199頁)指稱,被證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門弓器,且被證2係以設置於分離軌道之支架與門框單元定位而固定,和系爭專利之門弓器固定於頂框架之固定方式不同;又被證3係以電磁石來控制門體之開啟,和系爭專利之門弓器之作動及固定方式不同;另被證5僅係門體之自動啟閉控制,與系爭專利之門弓器之作動方式不同;且被證2、被證3、被證5所解決之問題及動機不同,並無法組合來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
惟查,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亦9頁第7至9行記載(本院卷第20頁):「捲門單元33具有一設於該第一門框單元31之主框架311上而可相對於該第一側框架312與立框架
323進行升降動作的捲門板331,及一設於該第一門框單元31之主框架311上而可驅動該捲門板331進行升降動作的驅動馬達332」,可知系爭專利之第一側框架與立框架係用於定位捲門板而使捲門板升降不偏移。被證2第4圖(本院卷第123頁)已揭示分離軌道8a具有一導引槽可供擋門之門片定位而作上下滑移,故系爭專利之「立框架」技術特徵,已為被證2之「分離軌道」技術內容所揭露。被證2雖未揭露系爭專利之「門弓器」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之門弓器係用於啟閉頂框架與立框架,而被證3之地鉸鍊5與驅動臂9組成之結構亦是用於驅動疏散門進行啟閉動作,同時被證5之氣壓缸42及彈射組合44組成之結構亦能驅動門體進行啟閉動作,由捲門及門體製造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輕易可知被證3之地鉸鍊與驅動臂之結構或被證5之氣壓缸及彈射組合之結構,即能簡易改變而完成系爭專利之門弓器,且達成實質相同之門體啟閉功效。況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對門弓器之結構並未進一步界定,故系爭專利之「門弓器」技術特徵,已為被證3及被證5所揭露。再者,被證2、被證3與系爭專利均具有捲門及側門之門體結構,被證5為具有自動操控之門體開啟結構,故被證2、被證3及被證5與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相近,且其均為捲門及門體製造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熟悉之相關技術,自能將被證3之自動操控方式及被證5之門弓器結構輕易運用於被證2所具有之捲門及側門之門體結構,而完成系爭專利,並達成與系爭專利相同之功效。因此,原告此主張並不足採。
2.被證2、3、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於請求項1,其進一步界定「其中
,該第二門框單元更具有一設於該立框架底緣而可定位於地面之定位件」附屬技術特徵。
⑵經查,被證2圖式第1圖(本院卷第123頁)及發明說明
書第6段(見被證2中譯本,本院卷第158頁背面)揭示分離後的軌道(8a)的上下端部分別安裝有市面販賣的插銷等適當的接頭(13),可將此軌道(8a)與剩餘部分的軌道(8b)及設置於地面的支架(14)以可安裝拆卸方式連結之技術內容,可知被證2之分離軌道(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立框架)下端部設有插銷可定位於地面。故系爭專利之「定位件」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被證2之「插銷」技術內容。
⑶綜上,被證2、3及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具進步性,業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於請求項1,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被證2,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整體技術特徵實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3及5組合的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3.被證2、3、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3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依附於請求項2,其進一步界定「其中
,該門板單元更具有一設於該門板上而可使門板與該第二門框單元之立框架相互定位之卡合件,藉使當該第二門框單元之頂框架與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時,可同時連動該門板進行啟閉動作」附屬技術特徵。
⑵經查,被證2圖式第1、4圖(本院卷第123頁)及發明
說明書第5段(見被證2中譯本,本院卷第158頁正、背面)揭示一邊門(4)之門體(6)係嵌設在環繞該門體(6)的支撐框(10)內,以在支撐框(10)的外側的直立框(11b)之間所安裝的鉸鍊(12)樞接固定,於水平方向搖動而可開閉之技術內容。可知被證2之邊門係嵌設在環繞門體支撐框內,可同時與門體支撐框連動而進行啟閉動作,已揭露系爭專利之「第二門框單元之頂框架與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時,可同時連動該門板進行啟閉動作」技術特徵。被證
2雖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卡合件」,惟系爭專利之卡合件係一般習用於各種門板上之卡扣結構,且被證5第1圖(本院卷第129頁)之門閂22即相當系爭專利之「卡合件」,而可運用之被證2邊門及支撐框相互卡合結構,並達到與系爭專利之卡合件之相互卡扣的相同功效。故系爭專利之「卡合件」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被證5之「門閂22」,且僅為習知技術之運用,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⑶綜上,被證2、3及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
具進步性,業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3依附於請求項2,而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被證2及被證5,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整體技術特徵實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3及5組合的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三)本件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至第3項具有應撤銷事由,業如上述,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即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至第3項之權利,則本件有關原告就系爭產品落入專利請求項第1至第3項得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賠償金額計算的爭點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證2、3、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至第3項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揆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至第3項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至第3項,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命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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