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家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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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家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他字第3號聲請人 高美春 非訟代理人 蕭享華 律師(法律扶助)相對人 洪清義 關係人 洪詩婷
洪明仁 上列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家救字第88號裁定准予非訟救助後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免向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徵收程序費用。
理由
一、本案請求經准予非訟救助後程序終結:聲請人請求與相對人離婚及酌定對於關係人洪詩婷、洪明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家救字第88號裁定准予非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07年度家調字第185號受理在案,嗣因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月3日撤回聲請而終結程序(見本院107年度家調字第185號卷第31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類推適用於於家事非訟事件。
三、本件程序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核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註】,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規定,應免徵聲請費。又本件並未進入後續之審理程序,且本院亦查無其他應由聲請人、相對人或關係人負擔程序費用支出,故本件自免向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徵收程序費用。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邱仲騏【註】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故本件聲請人雖未表明聲請調解之意旨而逕向本院請求裁判,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調解之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