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32號原告 張至善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CA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6月30日13時29分許,經駕駛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166.8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7年7月5日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7年8月13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C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先後於107年9月16日、10月24日、11月27日、108年1月3日提出申訴(自承其為駕駛人)均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8年2月20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CA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19號行政訴訟判決之
意旨謂,科學儀器所取得之證據雖得用以證明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在,惟基於科學證據非自然直接目視,係透過機器取得資訊,可能因該儀器未進行檢測、校準而發生誤差,此所以就舉發機關所使用之測速器、酒精濃度測試器,均須定期檢定,該儀器所測得之數據,始得為證明交通違規之違規行為存在之證據。
⒉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三字第10730000940號「應施檢
驗車用數位攝影機等商品之相關檢驗規定」,明確規定行車紀錄器屬應施檢驗商品,必須符合相關法令技術規範方為合法及品質確保之合格商品,依規定應施檢驗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且銷售者,不得陳列或銷售。足證明應施檢驗商品之技術法規及檢驗標準,國家訂有強制法令規範,以確保商品品質與相關權益。車用數位攝影2005/1/1即屬應施檢驗商品。
⒊360行車紀錄儀並未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BSMI)檢驗
合格之證明,明顯有失真瑕疵及功能不確定之疑慮,舉發單位不應以瑕疵且未依法證明其品質合格且為合法之儀器所得之數據資料,而逕行舉發及處分。
⒋依被告函復「請就所述情節,民眾檢舉使用行車紀錄器之
合格證明,逕復申訴人並副知本處」等語,則舉發單位未依法提供上述檢驗合格證明,舉發單位及被告未依法確保人民權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按交通部交路字第1010045728號函釋略以:「查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如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途中有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之情形者,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處罰適用」,承上所述,車輛於變換車道時除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方車輛,並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始得超越或變換車道,經被告重新審視採證影片,是以,原告於上開違規時地既未打方向燈,即逕行變換車道,當屬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無誤。
⒉參酌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範立法意旨,乃慮及警力有
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是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本案民眾檢舉係檢附行車記錄器影片,屬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故予以舉發,於法有據。⒊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未依規定(未依
規定顯示方向燈)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㈡系爭行車紀錄器未經檢驗合格,是否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
據?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⒈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兩造都不爭執
,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原告107年9月16日、10月24日、11月27日、108年1月3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7年10月12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73701844號函、107年11月13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73702101號函、107年12月18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73702409號函、108年1月31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83700119號函、108年3月21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83700355號函、擷取採證光碟之照片與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10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一一核閱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⒉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又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系爭汽車(107年6月30日)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同年7月5日提供科學儀器拍攝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提出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於同年8月13日予以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65頁)是本件民眾檢舉期限及舉發程序,於法均無不合。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3、4、11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三、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
十一、輔助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外側,銜接相鄰兩交流道間加、減速車道,專供車輛進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使用之車道。....同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同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⒌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未依規定(未依規
定顯示方向燈)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且不因系爭行車紀錄器未經檢驗合格,即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的認定:
⒈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103頁
),經舉發單位警員檢視並擷取照片後,認定系爭汽車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實,因而製開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在案乙節,又依上開舉發單位提出採證光碟擷取之照片顯示:於畫面時間2018/06/30,13:29:43時系爭汽車全車身均在輔助車道內、於13:29:44時系爭汽車之左側車輪駛壓穿越虛線、於13:29:45時系爭汽車之左側車輪進入外側車道內、右側車輪仍在輔助車道內、於同一秒即13:29:45時系爭汽車之右側車輪駛壓穿越虛線、於13:29:46時系爭汽車全車身均在外側車道內,及(4秒內經擷取五張照片)系爭汽車上開變換車道之過程均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且各照片中系爭汽車及周遭車輛與景物之車體、顏色、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拍攝呈現,而無明顯人為造作、修圖之跡象等情甚明(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互核相符。則上開採證光碟暨擷取之照片難認有何造假之情事,自足認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行駛,自輔助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之完整連續過程,均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之事實,至為明確,要堪認定。
⒉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光碟之擷取照片,經本院
審視認定並無明顯人為造作、修圖之跡象,其拍攝內容均自然呈現系爭汽車及周遭車輛與景物之車體、顏色、場景、光影、色澤等完整影像,而無扭曲、修飾之加工痕跡等情,已如前述,及依前揭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3、4、11款、第11條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明顯係以真實影像所呈現之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是否顯示方向燈,判斷是否違反前揭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則上開採證光碟之擷取照片既經本院審視認定為真實影像,依前揭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以足資證明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實,要不以系爭行車紀錄器須另經檢驗合格為「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必要要件,殆無疑義{依前揭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所稱『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因違反道交處罰條例各處罰規定之相異違規態樣,而有不同要求。如:酒駕、超速等涉及數值高低作為違規與否之認定者,則酒測器、測速器等之正確性及準確性擔保,自應依度量衡法送請檢驗合格,始得作為違規裁罰之依據;反之,如關於標誌標線號誌及與之相對應之合章與否交通行為之認定者,因僅涉及單純影像內容,如經認定為真實者,即足以證明違規事實,亦無須另為送請檢驗合格之交通法令依據,而容許民眾使用未經檢驗合格之行車紀錄器甚或智慧型手機拍攝之內容作為違規證據資料,此為當然之理,且非法令所不許。至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商品檢驗法第3條、第5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及第39條第2項規定,以107年03月20日經標三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之「應施檢驗車用數位攝影機等商品之相關檢驗規定修正對照表」,依同法第1條規定:「為促使商品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經濟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明顯係為使商品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以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經濟正常發展之規定,自不因系爭行車紀錄器未經檢驗合格,所拍攝之真實影像即不得作為違規證據使用之依據,庶符合於行政法令就不同社會事物規範之體系區分甚明。}遑論個案車輛是否顯示方向燈,依真實影像即足以認定,要不涉及數據高低之準確性與否,或間隔遠近是否符合安全距離容因廣角拍攝而失真等情,自無須將上開採證光碟送請鑑定以調查事實之必要。是原告主張: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19號行政訴訟判決謂,科學儀器均須定期檢定,所測得之數據,始得為證明交通違規之違規行為存在之證據之意旨,且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三字第10730000940號「應施檢驗車用數位攝影機等商品之相關檢驗規定」,明確規定行車紀錄器屬應施檢驗商品,必須符合相關法令技術規範方為合法及品質確保之合格商品,依規定應施檢驗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且銷售者,不得陳列或銷售,則系爭360行車紀錄儀未經舉發單位提供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BSMI)檢驗合格之證明,明顯有失真瑕疵及功能不確定之疑慮,舉發單位不應以瑕疵且未依法證明其品質合格且為合法之儀器所得之數據資料,而逕行舉發及處分云云,均乏依據,容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的違規行為,且原告於申訴時亦自承為駕駛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㈥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