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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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13號上訴人 楊智順 被上訴人 邱孝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均廢棄,並發回原審。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三、准聲請或職權宣告對被上訴人為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嗣於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上訴聲明,撤回假執行之聲請,並減縮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先受有上訴人對其為民事假扣押裁定及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其後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68號准許假扣押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以民事抗告狀提起抗告,然其抗告狀第7頁(五)以下竟羅織內容略以:「末補充說明,本件相對人請求 陳誼瑄 給付扶養費之債權雖經新北地院以抗證一所示裁定認定在案,然陳誼瑄未履行其對相對人甲○○之代墊扶養費債務,乃因相對人甲○○多次無故拒絕陳誼瑄探視相對人楊○斌所致,....,實因相對人甲○○無故妨礙、拒絕陳誼瑄探視相對人楊○斌,並非其為避免遭相對人執行而出售中山路房地予抗告人.....。」等不實之事實。實際上上訴人對於訴外人陳誼瑄並未發生拒絕其探視與上訴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楊○斌之情事,何來莫名、無中生有之指摘。況且,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誼瑄於離異後,已十餘年未曾謀面,更無文字與音訊之往來接觸,試問:上訴人如何阻擾訴外人陳誼瑄或拒絕其探視權之行使?被上訴人僅因為免除自己受強制執行所趨,直接以惡言毀損上訴人之名譽。更有甚者,被上訴人此憑空之詆毀,更欲影響裁判心證及審理結果,而被上訴人以上開行為對上訴人為不實汙衊、詆毀,其所述理由均非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已造成上訴人名譽人格權之重大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上訴人原審則以: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誼瑄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楊○斌。嗣其2人於91年間協議離婚,約定楊○斌之權利義務行使由上訴人單獨任之。於99年間,陳誼瑄與被上訴人相識,其為購買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下稱中山路房地),而於100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再於103年間,陳誼瑄與被上訴人合購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巷○弄○號7樓之1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下稱銀和街房地),後因陳誼瑄貸款無法負荷,遂於104年間將其名下之中山路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
(二)另上訴人前於103年間,以陳誼瑄未負擔楊○斌之扶養費為由,對陳誼瑄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訟( 鈞院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682號、104年度家聲抗字第94號),主張陳誼瑄應給付上訴人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及楊○斌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陳誼瑄於訴訟中辯稱:自91年8月起至93年間上訴人母親有按月向其拿取10,000元作為照顧楊○斌之費用等語,並於抗告案件審理中辯稱:上訴人未履行離婚協議之內容,致其與楊○斌長年無法聯絡,感情疏離等語,嗣上開給付扶養費案件,鈞院最終裁定略謂:陳誼瑄應自10
3年9月1日至楊○斌成年止,按月給付7千元,及應給付上訴人90萬9千元等情。
(三)爾後,上訴人即以陳誼瑄與被上訴人於104年間就中山路房地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之行為,於105年7、8月間對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經桃院以
105年度司裁全字第579號裁定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桃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上訴人供擔保後對被上訴人財產為假扣押。而被上訴人依法提起抗告,並提出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之裁定,引用陳誼瑄所辯「上訴人未履行離婚協議之內容,致使陳誼瑄與楊○斌長年無法聯絡,感情疏離」等情,欲陳明被上訴人與陳誼瑄間就中山路房地之買賣行為非在避免遭上訴人執行而為,且依陳誼瑄所述,其未給付扶養費係認上訴人有妨礙其探視楊○斌所致。
(四)承上,於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後,另對被上訴人、陳誼瑄提起本案訴訟,經桃院審理後以106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在案。而在此案審理中,陳誼瑄亦提出其與上訴人間之對話訊息紀錄(見卷附被證三),主張陳誼瑄對楊○斌之探視或關心,均遭上訴人無故限制,故陳誼瑄陳稱上訴人無故妨礙或拒絕其探視楊○斌等情,並非子虛。
(五)被上訴人既以上開給付扶養費之裁定及依陳誼瑄所述,就上訴人聲請之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出防禦方法,為訴訟權之行使,主觀上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且被上訴人就係爭假扣押裁定提出抗告,係依法向原裁定法院提起,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縱被上訴人所陳為法院所不採,亦僅屬民事上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之問題,尚無從以此遽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是以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提抗告內容中所陳:上訴人多次無故拒絕陳誼瑄探視楊○斌等情,而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顯無理由。並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所陳除與原審相同外,另補陳:
(一)原審判決主文及理由係屬不當,為此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理由,概略如下:
1.上訴人不服原審認為被上訴人曾於假扣押抗告中之陳述:「實因上訴人甲○○多次無故妨礙拒絕陳誼瑄探視未成年子女楊○斌,並非其為避免遭受執行而出售中山路房地予抗告人」等語,係為已之「自辯、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行為,而屬言論自由,並無不法。
2.然而被上訴人前述之詞,應是對上訴人一獨立侵權行為,構成詆毀上訴人之名譽,而與言論自由無涉,更無由適用阻卻違法之餘地,實乃因:(一)就被上訴人既非出於對原准許假扣押原因之爭點為陳述,即非謂有「抗辯權之適格」,自不屬「自辯行為」。(二)竟被上訴人既與訴外人陳誼瑄同謀為避免責任財產遭受查封執行,遂以通謀虛偽及詐害債權之行為,不法移轉責任財產,致上訴人執行無著,自非為「保護合法利益」。
3.倘被上訴人欲主張屬權利行使,而阻卻違法,必係以非屬權利之濫用及具備誠信原則之規範要求,否則逾此範圍之限制,仍構成違法,不具違法阻卻性。
(二)況上開抗告狀事實陳述定性上,已非為健全民主,而係屬私領域之事項。況非以對假扣押之原因事實爭點為抗辯防禦。被上訴人陳述之事,係屬捏造虛構,與訴外人陳誼瑄所陳述之事,非屬同一事實事項。且於訴訟上之實施權,確無理由可據以評論前揭不實事項。被上訴人竟持親屬身分法之聲明,要與本訴保全金錢上之給付聲明不符,故不生說明及抗辯之適格。又被上訴人於假扣押及本訴為兩不同程序,卻以連續之數行為,另寄一份繕本給未成年子女知悉,顯為明知之不法故意。原審對非相當確信真實之事實,未經合理查證義務之審查及檢驗。無從依循判斷結果,而得有無指摘根據之判決理由。又原審以增加民事法律所無明文之限制,已侵害立法者對於侵權行為法之規範意旨。亦即民事法不若刑事法係以散布於眾為必要,亦不以主觀意圖為限。上開原審所無之限制,對於因果關係判斷已發生錯誤,而錯誤認為原因與結果無連結。上開抗告狀定性上亦非抗辯防禦方法,更非謂為自辯行為。況被上訴人自始係為通謀脫產或詐害債權之不法行為,難謂係以保護自己合法利益之行為。是上開抗告狀內容屬於家庭之私領域,惟卻未進入實質審查被上訴人是否有盡合理查證義務之檢驗。至被上訴人連續多次,逕將繕本寄送於第三人知悉,係為惡意,則非單純指摘可言。而原審擅加法律條文所無之限制,對於上訴人訴訟權,及名譽人格基本權,已致有限制權利行使及發生請求權之障礙,終致獲無理由之裁判駁回,實非有理。
(三)系爭本訴即是以被上訴人因具言論自由,而以「阻卻違法性」,駁回上訴人之訴作結。
1.按有關侵權行為責任是否成立之判斷,有所謂三層結構或三階段論,亦即構成要件、違法性與有責性,又此三層結構在審查上具有一定次序。惟原審理由中,既已認定被上訴人無不法行為,卻進而對違法性階層為審酌,並以不具違法性為判斷理由,此於法階層推演及法邏輯方法論觀之,似已適用錯亂,終致發生判決理由未完備或有矛盾之情事。
2.至釋字第509號的解釋客體,固然屬刑事規範,對於「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正當證明程序原則,以憲法上觀察,是為達成公平審判的目的,應當同時適用於民刑事案件。關此說理,上訴人亦予贊同。但應區別的是,此於法律解釋適用及方法論上,亦僅屬揭示一般性的證據法則,旨在說明在侵害他人名譽權的事件當中,一個具備程序正當性的證據法則,應該如何分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舉證責任,僅限此而已。
3.故而,兩者共通證明標準:行為人於刑事法,是否屬「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此僅屬合憲解釋),或於民事法,則以有無盡善良管理人「查證義務」之抽象輕過失責任而定。惟原審明顯漏未查察,已有適用上開法律解釋之不當。
(四)就原審並未依法進行勘驗證據,亦未調取原卷審閱,致使前提事實之存否及有無,因未經審認而發生適用錯誤,即是:1.原應勘驗,而未勘驗之證據內容,可顯示上訴人並未與訴外人有任何聯繫及接觸。2.次以,經查原應調取而未依法調取之家事卷證內容,從未提及上訴人本人有拒絕妨礙探視權行使之情。3.惟被上訴人竟以不實虛言,對准許假扣押裁定抗告,除未對裁定爭點答辯者外,竟轉據諉稱:實因上訴人因拒絕妨礙,而造成訴外人陳誼瑄不為給付,並非為以實行詐害債權之情,求為廢棄裁定等語。
(五)再者,按上訴人持請求權與被上訴人持抗辯權之對立性觀之,被上訴人僅止於為訴訟權利的障礙、權利的毀滅或行使時效、同時履行等之抗辯權而已。即廢棄裁定聲明,僅須特定於系爭假扣押之爭點說明無隱匿、浪費脫產為已足,逾此即非抗告與爭點所必要範圍,更無持上訴人之親權或身分事項為以詆毀之情事;至涉及私德且非以健全民主之領域,甚至訴外人陳誼瑄實際不履行給付義務之原因,並非對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可聲請廢棄假扣押原因之理由,併據此持詆毀或不實之言論,且非涉抗告爭點可為之,此從高等法院駁回相對人之抗告裁定理由中,已有載明。再以保全程序目的係「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並「欲保全將來強制執行程序」之規範意旨即明。
(六)況此系爭假扣押抗告或提出聲明異議,均係由被上訴人與 邱奕澄鄧智勇 三人共同集思、合議後代筆撰狀,對於是否合致假扣押抗告之爭點聲明範圍,均已知悉甚詳。因以邱奕澄及鄧智勇二人而言,既是法律專業知識之人,於前開事項係已可知悉,而屬有認識故意之行為。
(七)系爭本訴之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已具相當因果關係按行為人故為不實之陳述,使司法機關為訴訟上裁判,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倘係利用司法機關有以訴訟程序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不因司法機關係依法聲請裁判而阻卻違法是上訴人確受被上訴人前揭不實指摘之陳述,致有名譽之損害者外;嗣訴外人陳誼瑄卻受被上訴人之詞,向新北地院以106年家親聲第161號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訴,經辯論、社工訪視及傳訊證人調查後,確無發生「實因上訴人多次無故妨礙拒絕陳誼瑄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以無理由裁定駁回,因訴外人真意並非為子女而聲請改定之訴,此從14年來才聲請,聲請後駁回又未抗告裁定,而探究得知。
(八)原審對已依法聲請,而顯非於實體及程序上無實益之證據,均未踐行調查程序,顯不符「處分權主義、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之原則。顯見原審未依法經聲請調查證據,其證據與事實二者之有無,與上訴人獲不利益判決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既已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庭期前,提出即時可供勘驗之錄音光碟證據附卷,然原審既無第286條及第287條之事項,竟對事實真偽不明之必要前提條件之證據,不予調查。再且,上訴人併同聲請函調相關二件訴訟事件之卷證資料,且該聲請卷證資料,均係鈞院已歸檔室保管中之卷宗,而並非他法院或他案訴訟進行中之檔卷,更無耗盡調閱之程序、時間及成本之虞,況誠屬必要之前提事實證據。然上訴人不解之處,為何原審對於職權送達程序乙事,願花費30天的時間成本而改期再開,然對有利於上訴人實體上之證據,卻不予當日法庭中花費3分鐘進行勘驗,亦不向檔案室函調,竟於當庭諭知:關於上訴人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認為無調查之必要。因此致原審無法據此得有合事理之判決理由,終致獲與事實相悖之不利益上訴人判決之主文,上訴人難以甘服。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補充或答辯聲明之陳述。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桃院系爭假扣押裁定,以民事抗告狀提起抗告,其抗告狀第7頁(五)以下所述:「末補充說明,本件相對人請求陳誼瑄給付扶養費之債權雖經新北地院以抗證一所示裁定認定在案,然陳誼瑄未履行其對相對人甲○○之代墊扶養費債務,乃因相對人甲○○多次無故拒絕陳誼瑄探視相對人楊○斌所致,....,實因相對人甲○○無故妨礙、拒絕陳誼瑄探視相對人楊○斌,並非其為避免遭相對人執行而出售中山路房地予抗告人.....。」等情,業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人格權等事實,固據其提出105年事聲字第168號民事抗告狀、本院106年重簡字第274號法庭錄音光碟暨譯文、簡訊對話紀錄等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人格權之行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有無理由?
1.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兩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兩者保障之平衡。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行為人於言論自由權之行使,倘因故意或過失致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侵害名譽權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參照)。
2.觀諸被上訴人上開抗告狀內容,被上訴人乃係就上訴人主張陳誼瑄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買賣中山路房地或因而詐害上訴人債權所為之主張提出反駁,並說明陳誼瑄未給付楊○斌扶養費予上訴人之原因,係依據陳誼瑄所述其對楊○斌之探視權利遭上訴人妨礙或拒絕致與楊○斌長年情感疏離,因而據以評論甲○○無故妨礙、拒絕陳誼瑄探視楊○斌等情,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682號、104年度家聲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上訴人與陳誼瑄之對話訊息紀錄等為證,可知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抗告狀,旨在向該承審法院說明爭訟事件之經過、雙方爭訟之緣由,並抗辯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事件之主張無據,被上訴人提出抗告狀當係在法律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合於一般提出訴訟之救濟程序,難認權利之濫用,且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抗告狀之對象為法院,尚難認被上訴人上開抗告狀之內容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亦無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之虞,更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詆毀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因此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3.至上訴人主張上開抗告狀繕本亦有寄予上訴人及楊○斌等第三人,而認被上訴人有惡意,顯然為明知之不法故意云云。然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
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向法院提出上開抗告狀之同時,並依上開法文規定提出書狀繕本,再由承審法院送達予對造即上訴人、楊○斌,自屬依法盡其訴訟協力義務之行為,此有民事抗告狀正本、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920號卷第5至28頁),被上訴人依法提出書狀繕本於法院,由法院送達對造,尚難認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亦無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之虞,更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詆毀上訴人之名譽,故上訴人主張其與楊○斌收受上開抗告狀繕本,足認被上訴人有侵害其名譽權之明知之不法故意云云,殊非可採。且被上訴人向法院提出上開抗告狀之內容,既無詆毀上訴人之名譽之故意、過失,本院自無庸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抗告狀之行為是否具備阻卻違法事由,附此敘明。
(二)若有,則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若干?上開抗告狀之言論既非屬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賠償數額應為若干,乃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上開抗告狀係向法院提出,未意圖散布於眾,無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之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其名譽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訴之聲明及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雖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上訴人雖於原審另聲請勘驗本院106年重簡字第274號法庭錄音光碟,以證明上訴人自始對於訴外人陳誼瑄並無拒絕其探視 楊育斌 之事實,惟經原審認無再行勘驗之必要,並於原審判決中說明理由,況被上訴人向法院提出上開抗告狀之內容,並無詆毀上訴人之名譽之故意、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之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毛崑山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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