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9號原告 羅永銘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20日17時56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
27.5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時撞及前方車輛肇事,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獲報處理,經調查後認定原告有變換車道不當而碰撞前車肇事之情,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7年5月22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7年7月6日提出違規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7年11月2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舉發單位警員未於當時至事故現場勘查,復未提示違反何
變換車道規定,及未提出任何違規證據,舉發程序與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攔截製單舉發及逕行舉發程序均不符合。
⒉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違規事實為「變換車道不當」、舉發
違反法條為「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惟同條項並無「變換車道不當」之處罰規定,亦未明言違反高速公路上何種變換車道規定,又查無高速公路塞車時,如何變換車道之規定可供依循,舉發單位及被告其荒唐及確有嚴重行政失職、怠惰事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舉
發單位依當事人筆錄及相關跡證,研判系爭汽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致生肇事結果,爰以道交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舉發程序並無違誤,已然甚明,此有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
⒉依交通部交路字第1010045728號函釋,車輛於變換車道時
除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方車輛,並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始得超越或變換車道,經被告重新審視採證影片,原告既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即逕行變換車道,當屬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無誤。
⒊原處分書之「違規地點」欄位,係依舉發單位鍵入之違規
單內容套印,惟欄位有限,故只顯示出部分文字部分,僅記載「國道1號北向27.」,然違規地點係為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所載「國道一號北向27.5公里(內側車道)處」【按:依系爭舉發通知單明顯記載為系爭地點之「外側車道」,被告容有誤載,見本院卷第67頁】且此等瑕疵並不影響原告於系爭違規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認定。
⒋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事實?㈡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違規事實為系爭汽車「變換車道不當」
,是否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㈢本件舉發程序是否有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⒈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兩造都不爭執
,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7年7月6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7年8月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3623號函、108年3月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700890號函及附件(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原告及訴外人 蔡孟容 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97頁、證件存置袋)復經本院依職權一一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⒉原處分書「違規地點」欄位,僅列印記載「國道1號北向2
7.」(因格式欄位有限,故只顯示出部分文字部分),然違規地點係依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所載「國道一號北向27.5公里(外側車道,原告答辯狀誤載為內側車道)處」,被告亦已表明在案(見本院卷第61頁),合此指明。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3、4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三、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同規則第6條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第2項)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同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⒌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違規行為事實的認定:
⒈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經本
院當庭勘驗影像內容之結果略以:「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行駛外側車道,因車流壅塞、行速緩慢,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前車保持相當之距離;嗣前車顯示剎車燈,緩慢減速行駛約1車道線段及1間距之距離,且無緊急煞車突然停止之動態;系爭汽車於後方持續緩慢行駛接近前車,嗣系爭汽車向左變換車道之際,即撞及前車之左後車尾。」之事實,此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及依上開原告之談話紀錄表略以:「..當時車多壅塞、車輛走走停停,我欲由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中外車道,在我向左變換車道的過程前,我以為前方車輛ADD-8759號是會向前行駛的,但在我向左變換車道的過程中才發現前方車輛ADD-8759號是停等的狀態,此時我感覺快要跟前車ADD-8759號發生碰撞所以我就踩剎車,但還是因而碰撞前車ADD-8759號左後車尾肇事....」等情(見本院卷第79頁),互核相符。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82條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準此以觀,明顯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系爭地點之外側車道,當時交通車多壅塞、車輛走走停停,系爭汽車於車陣中亦與前車保持相當距離,嗣前車緩慢減速行駛約1車道線段及1間距即10公尺之距離,且無緊急煞車突然停止之動態,詎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仍持續行駛接近前車,同時向左變換車道,因與前車安全距離不足,致撞及前車之左後車尾等情甚明,亦即車陣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前車既緩慢減速行駛約10公尺距離,而無緊急煞車突然停止致後方系爭汽車易於追撞之不當駕駛事實,則原告向左變換車道之際撞及前車,既已肇事{前車於車龍中走走停停且緩慢減速暫停,原告並無不能保持安全距離之突發狀況,嗣撞及前車肇事,即發生未保持安全距離之實害結果,本院自無須另為調查系爭汽車時速換算應保持之實際安全距離,此為當然之理。}核已構成違反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要件事實,至為明確,洵可認定。是原告質疑無違規證據及主張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事實云云,均有未洽,自不可採。
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如前所述原告於警詢時自承:在我向左變換車道的過程前,我以為前方車輛ADD-8759是會向前行駛的,但在我向左變換車道的過程中才發現前方車輛ADD-8759是停等的狀態等語,足見原告非故意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尚屬明確,固可認定。但原告依當時車流回堵走走停停之交通狀況,應注意前車行駛後復再緩慢減速暫停之行車動態及距離,且依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仍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之際錯估與前車之距離,因而肇事,明顯原告具有過失之情節,自難解免過失之責,要可認定。
㈣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違規事實為系爭汽車「變換車道不當」,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的認定:
⒈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
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依前條規定辦理移送之機關,收受舉發單位送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審查該事件填記內容是否符合規定、附件是否齊全;發現不符規定或附件欠缺者,應即協調補正後再行移送;其屬填記錯誤者,並應即日通知被通知人更正。」、「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13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之行為,係經舉發單位填製通知單,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後,移送公路主管機關,由公路主管處罰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及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裁決處罰違規行為人,自不受舉發單位於違規事實欄內所「簡要」明確記載之違反行為拘束,殆無疑義。
⒉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違規行為,已如前述,且被告依職權調查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談話紀錄表等證據之結果,認定原告違反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屬實,因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既無違誤,則舉發單位於違規事實欄內「簡要」明確記載原告『變換車道不當、碰撞前車肇事』{本件依舉發通知單記載之內容,已得特定系爭同一之基礎社會事實,即不以明確記載原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為必要}並記明其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見本院卷第67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既無違誤,自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是原告主張: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違規事實為「變換車道不當」、舉發違反法條為「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惟同條項並無「變換車道不當」之處罰規定,亦未明言違反高速公路上何種變換車道規定,又查無高速公路塞車時如何變換車道之規定可供依循,舉發單位及被告其荒唐及確有嚴重行政失職、怠惰事實云云,容有誤解法令之情,自不可取。
㈤本件舉發程序並無違誤的認定: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本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如前所述原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因而肇事撞及前車,事屬明確,及依原告及訴外人蔡孟容之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9、81頁)顯見前車駕駛人蔡孟容於事故發生後報案乙節屬實,互核以觀,舉發單位警員係依訴外人蔡孟容報案,併為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宜,經調查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發現原告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因而製單舉發,容係符合前揭「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或「民眾檢舉舉發」,明顯非以「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之方式,自不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實無庸疑。此外,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談話紀錄表,已足認定原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自不以警員須於事故現場勘查為必要,遑論原告及訴外人蔡孟容於警詢時均陳稱:肇事後車輛已移動現場,移動前無標繪車輛位置等情(見本院卷第79、81頁)即已無保留事故現場供警員調查跡證可能之實益。是原告主張:舉發單位警員未於當時至事故現場勘查,復未提示違反何變換車道規定,舉發程序與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攔截製單舉發及逕行舉發程序均不符合云云,殊乏依據,亦不可取。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均不可採。則原告於上開
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吳沁莉